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申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双剑路**。
法定代表人:卢长锁,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丙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小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电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以下简称“集中供热二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通电子公司再审称,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2384816元。开庭时申请人没有看到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署的114855元的合同,其合同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方采购133块热表,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规定的。也就是说在114855元的合同项下,包括采购133块热能表,金额为133块*495=65835元。且他们又要求我方按原合同约定交付了159块备用表,使我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废止(2018)冀0110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将(2018)冀0110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应变更为114855元-133块*495元=49020元;将换下的133块热能表返还给我单位。
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再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原审法院2018年11月21日庭审笔录,笔录第5页第9行,再审申请人的答辩是,对证据3、证据4不认可,这是原告与杰华公司之间的合作,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就是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署的114855元的合同。此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并非申请人所称没有看到过该份合同。关于向第三方采购133块热能表,属于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署的114855元的合同项下的,这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合同项下的159块备用表不相冲突。再审案件只针对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审理,申请人在再审中提出的新的诉求不属于再审案件解决的范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磊
审判员*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