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116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奇,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站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540177707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毓,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柳小叶,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5243391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64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辩称: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的地点为307国道之上,致伤原因是公路上横陈的栏杆摆放不当所致,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养护、管理和监管的义务。但是,答辩人并未在事故地点施工,该片区不属于答辩人的供热区域。故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求。2、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及施工单位造成的,其应承担完全的责任。经了解,2018年4月27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与桥栏杆相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车在路面上行驶,应做到注意观察路面、行人、机动车等义务,但从该起事故中,显然原告并未做到。当时桥边南侧正在进行热力施工,桥面护栏的拆卸应与施工单位有关,所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施工单位造成的,其应承担完全的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及施工单位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2642.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鹿泉区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发生原因是与桥路面摆放的桥栏杆相撞的事实。证据2、事故发生时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桥面上横向摆放了桥护栏造成道路交通不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28542.12元。证据4、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100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医嘱写明6周门诊复查,共计52天,营养费共计2600元。证据5、交通费500元,因当事人未能保留票据,但根据家庭住址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为原告必然的损失,主张500元。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保留第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证明内容未明确原告方是否有责任。对证据2照片中明显有施工单位正在施工,原告应起诉施工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的数字法庭庭后核实。对证据4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需加强营养。对证据5请法庭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20时57分,原告骑电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申后中桥段,由于该桥面施工,原告与桥西侧路面上摆放的栏杆相撞,只是原告受伤,经省三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642.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申后中桥段,由于该桥面施工,原告与桥西侧路面上摆放的栏杆相撞,只是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8542.1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100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计52天,营养费共计15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31602.12元。因原告主观上未注意,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未尽到管理和保护公路畅通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121.48元。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非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121.48元。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春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