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左云奇,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澜,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柳小叶,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110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二、该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石家庄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的职责是保持路面的养护管理,保证路面畅通,上诉人发生事故的路段正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的负责区域,依据“侵权责任法”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追加的。一审判决将寻找施工单位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辩称,答辩人未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向公共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也未在该路段施工围挡,答辩人的行为与被答辩人受伤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其受伤,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的主体根据其过错责任程度进行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计3264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的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均不是施工单位,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施工与二被告有关,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法定条件。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诉请判令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又申请追加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依据不足,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