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10民初4433号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住所地鹿泉区向阳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524339177。
法定代表人:*小叶,系该管理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6222084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毓,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与被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2016年度的采暖费872243.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怡家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并向原告提出用热申请,原告为其施工改造供热管网以及调试供热。并完成了该小区2016年度的首次供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城市管网建设费1542920元、采暖费1082243.92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城市管网建设费1542920元、采暖费210000元尚欠872243.9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7年提起的诉讼中包含本次诉求部分,贵院已经做出(2017)冀0110民初42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管(2016)132号文件适用地区并不包含鹿泉区,不能以此向原告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结合本案,本案与(2017)冀0110民初420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供用热力合同,诉讼请求支付采暖费。所以本案与(2017)冀0110民初420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1元予以退回。
驳回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