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4992号
原告: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科技大道北首杨宦路2号。
法定代表人:凌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铮,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汇龙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铮,被告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烽、苏凌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625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鼎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明公司与鼎阳公司系常年合作关系,由华明公司向鼎阳公司提供配电设备。2017年6月初,鼎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华明公司向第三人江阴市海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打款500万元,并于2017年6月16日向华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1份,并承诺该委托付款不构成华明公司与鼎阳公司之间的结算和记账依据。同日,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华明公司随即向海港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18年1月6日,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1份,在询证函中2017年12月31日结欠的款项仅为1181000元。华明公司反复查询往来明细发现,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鼎阳公司结欠华明公司的货款为6181000元,上述两个数额差距500万元,就是鼎阳公司委托华明公司付款的500万元。2018年6月14日,华明公司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向鼎阳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鼎阳公司立即付款。2018年4月28日,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订购的配电设备完成交付,并向鼎阳公司开具了总价格为2044700元的发票两张(票号分别为30784205、30784206),鼎阳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以及2018年9月20日分别向华明公司支付了80万元以及120万元。综上,截止到起诉之日,鼎阳公司实际结欠华明公司货款4625700元。华明公司多次要求鼎阳公司付款,鼎阳公司均以2017年6月16日已经向华明公司付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华明公司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鼎阳公司辩称,鼎阳公司已经不欠华明公司任何款项,按照华明公司提供的材料,目前即使要进行结算,也应当是华明公司退还鼎阳公司一定金额款项。鼎阳公司已于2017年4月被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收购了,目前鼎阳公司法人已经失联,华明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函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鼎阳公司出具的,这是法人胡德良的个人行为,或者是胡德良与鼎阳公司恶意串通的,委托函违反正常交易习惯、市场行为,鼎阳公司与海港公司并无大额业务关系,鼎阳公司没有充分理由需要向海港公司支付500万元,因此鼎阳公司认为这张委托付款函是胡德良与华明公司进行恶意串通,侵害鼎阳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鼎阳公司将保留追究胡德良、华明公司的民事、刑事责任。假如这张委托付款函是鼎阳公司出具的,根据华明公司提供的材料没有充分依据能认定鼎阳公司结欠华明公司465万余元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华明公司与鼎阳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分别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明公司向鼎阳公司供应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3275700元。华明公司按约向鼎阳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
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1份,载明:“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鉴于贵我双方的友好关系,因我司经营需要,现特委托贵司代我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收款方为江阴市海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周庄支行,账号:30×××16-20110034859),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司承担。另注:该笔委托付款不作为我司付款依据”。该《委托付款函》盖有鼎阳公司的公章。当日,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转账500万元,华明公司向海港公司转账500万元。
再查明,除上述500万元外,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货款1865万元。2018年1月6日,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1份,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鼎阳公司结欠华明公司货款1181000元。华明公司未在上述《往来询证函》上盖章。2018年6月6日,华明公司向鼎阳公司寄发《律师函》,载明:截止本函告之日,贵司共结欠我司人民币6625700元,望贵司于收到本函告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所欠款项。
又查明,华明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对鼎阳公司名下50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该申请提供了担保,华明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鼎阳公司就《委托付款函》所涉500万元向诸暨市公安局以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良涉嫌职务侵占报案,诸暨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受案回执》1份,载明:骆永新:你(单位)于2019年5月24日报称的骆永新(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我单位已受理。2019年6月13日,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1份,载明:骆永新: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现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审理中,华明公司与鼎阳公司对双方共发生了23275700元业务往来以及除《委托付款函》所涉的500万元外,鼎阳公司共向华明公司支付货款1865万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承兑汇票、《委托付款函》、《律师函》、转账凭证、《往来询证函》、《律师函》、保险费发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6月16日,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转账的500万元是否是支付的鼎阳公司结欠华明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鼎阳公司与华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鼎阳公司与华明公司对双方之间总共发生了23275700元的业务均无异议,故鼎阳公司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500万元不应认定为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的付款。第一,《委托付款函》加盖了鼎阳公司公章,且鼎阳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公章对外即代表公司,华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出具《委托付款函》系公司行为,《委托付款函》中明确注明“该笔委托付款不作为我司付款依据”,根据诚信原则,鼎阳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付款函》的承诺不将该500万元作为付款依据;第二,《委托付款函》要求华明公司代鼎阳公司向海港公司支付500万元,华明公司收到鼎阳公司的500万元后,随即将该500万元支付给了海港公司,完成了鼎阳公司的委托事项,现也无证据证明海港公司与华明公司存在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明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500万元;第三,鼎阳公司就该500万元以其法定代表人胡德良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鼎阳公司已通过刑事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与本案华明公司主张的货款无关,鼎阳公司辩称华明公司与胡德良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鼎阳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华明公司支付500万元不应认定为向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的货款,鼎阳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1865万元,尚结欠货款4625700元。对此,鼎阳公司应承担付款之责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华明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对保险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华明公司要求鼎阳公司支付保险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明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25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3元(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忠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冰谷
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