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876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6832574M,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科技大道北首杨宦路2号。
法定代表人:凌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红,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阴市人民医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20281MB1529918F,住所地江阴市寿山路163号。
负责人:高恒,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锋,男。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红、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0154.39元(已扣除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垫付款40000元及结欠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2895.34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7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134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19时54分许,***驾驶华明公司所有的苏BD××××轿车沿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马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圩南路中坝村地段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致***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尚有医疗费未结清。经查,人保无锡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结欠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同意由人保无锡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是华明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他驾驶车辆一方责任的,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他同意由他个人承担,事发后他个人为原告垫付4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人保无锡分公司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他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鉴定费他同意承担,上述赔偿直接从垫付款中扣除。
华明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他公司员工,属于***驾驶车辆一方责任的,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承担。同意人保无锡分公司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承担,鉴定费同意由***承担。
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他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他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江阴市人民医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事发后入住他院治疗,尚结欠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2895.34元,他院提交该部分发票原件,主张将该部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江阴市人民医院。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投保、垫付款情况)
2019年1月12日19时54分许,***驾驶华明公司所有的苏BD××××轿车沿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马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圩南路中坝村地段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致***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尚结欠该院医疗费42895.34元。
人保无锡分公司承保苏BD××××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鉴定情况)因***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髋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
(损失的确认)庭审中,各方对医疗费1016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306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
1.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天,根据***的主张及相应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护理费计算为10600元(20天×130元/天+100×80元/天)。
2.误工费。***提交的记工单、误工证明、情况说明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发前***在江阴市浩民纸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木盒包装工作,按劳务时间结算报酬,多劳多得,每月工作时间及劳务报酬均不相同,***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其固定收入为4200元/月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记工单反映,***2018年全年的劳动报酬共计36723元,具体如下:2018年2月26日至3月27日4556元、2018年3月30日至6月6日6475元、6月8日至6月26日2647元、6月27日至7月30日5411元、7月30日至8月24日2803元、8月27日至9月20日2721元、10月3日至10月15日2139元、11月7日至12月2日3702元,12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6269元。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回该单位上班,也没有收入来源。综上,***2018年月平均收入为3060元,本院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费为24480元(3060元/月×8个月)。
3.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应的医嘱,被告对该项费用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
庭审中,***同意人保无锡分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并自愿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6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2448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263636.74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17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8709.55元,共计240409.55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由***负担13227.19元(扣除的非医保及鉴定费),该款直接从***垫付款40000元中扣除,超出***赔偿部分的26772.81元***应予以返还,直接从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结欠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2895.34元直接从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扣除上述返还垫付款及欠款后,人保无锡分公司还应向***支付170741.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赔偿13227.19元(已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共计赔偿240409.55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其中向***支付26772.81元(返还垫付款),向江阴市人民医院支付42895.34元(返还欠付医疗费),向***支付170741.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自负9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850元(该款***已垫付,同意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履行主债务时一并向其支付,本院不再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