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173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浙江汇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宇路8号华宇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徐爱珠。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陆文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