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辉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2民初461号
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9层9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仲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登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辉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37号天秀花园小区44、4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弓振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利,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赤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府安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必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辉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第三人赤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赤城县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林登科,被告****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宋海利,第三人赤城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算义务,将预收的电费397760元、物业费65850元予以返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招标程序,中标赤城县张家窑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物业撤场移交协议书》,就被告与第三人合同解除,并与原告就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赤城县张家窑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全部移交给原告等善后事宜达成了协议,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各项预收费用须于2020年12月20日前与第三人及原告清算完毕,被告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告在通知了被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对被告管理赤城县张家窑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期间被告预收住户的电费情况进行了登记和核实,经原告和第三人确认,被告预收住户电费397760(实际并未为住户购买电量)元。经核实被告还预收了不应该收取的2021年物业费65850元。原告就此事及时函告被告,要求被告给付预收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
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撤场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清算义务;2、照片和光盘,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清算导致每个用户电表内有剩余电量,被告提前预收的电费没有向原告移交,原告对用户电表拍照确定用户的抄表数;3、营业售电日报表,证明在原告将购电用户过户到自己名下之后被告仍在售电,并且将该电费据为己有;4、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拖欠电费10000元以及预交10000元电费;5、通话记录截图及光盘,证明2020年12月31日,原告方员工通知被告方到现场抄表,原告方已经实际履行了通知义务;6、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赤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对用户内电表逐一核对,2020年12月31日前,业主电表内剩余电量611088.34度;7、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损坏明细及报价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对其管理期间电梯损坏进行了维修;8、光盘一张,证明2021年1月上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住建局办公室对未清算事宜进行协商的录像,原告通知过被告抄表,被告没有配合。
****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通知我公司就自行抄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抄表,原告方所说的电费亦不予认可。我公司2020年1月1日交给电力局的电费大概是181万元,卖给业主电费大概是190万元,从电力局购电是每度电0.471元,卖给业主每度电0.55元,每度电有8分钱利润。关于预收的物业费65850元同意返还。
****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2020年1月-12月发票12张,证明每月月底,****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电量数、缴纳电费、以及单价;2、2017年-2021年小区公用电用电量一张;3、2017年-2021年购电发票48张;4、2020年用户购电明细;5、物业现金账4本。上述证据证明****辉公司在2017年-2021年经营期间从电力局购电、销电情况,结余电量用于公用电含路灯、监控、公共照明(地下室、楼梯)及物业办公场所、住建局办公场所用电及六台变压器的电损、42部电梯的用电。
赤城县住建局没有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辉公司对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8认可,没有异议,证据7不清楚。第三人赤城县住建局对证据6认可。
北京**公司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购电明细只能证明购电和销电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预收住户的电费等同于被告向电力局购买电量产生的电费,即不能证明预收住户的电费全部向电力局购买了电费,与我方主张其返还多收电费的诉求并无直接关系;证据5只是被告物业内部的经营状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四年的用电量均是同一数量,不符合实际情况。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赤城县住建局与****辉公司签订《张家窑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辉公司于期满前书面复函赤城县住建局不再承揽该小区的物业。经公开招标,北京**公司中标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2020年12月3日,赤城县住建局、****辉公司、北京**公司签订《物业撤场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公司于2021年1月1日0时起,全面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办理移交工作,电梯、水电表等过户工作在交接期间同步进行,待户名正式变更为北京**公司后,相关工作含电梯年检、维保、电费收缴等由北京**公司负责接管。****辉公司(乙方)各项预收费用须于2020年12月20日前与赤城县住建局(甲方)及北京**公司(丙方)清算完毕,经三方签字认可后一并移交至北京**公司(丙方)。2020年12月28日,北京**公司与****辉公司办理电表过户手续,北京**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补缴电费9995.85元,12月30日北京**公司充值电费1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北京**公司通知****辉公司共同抄表核对电量,****辉公司未到场,赤城县住建局同北京**公司核对了每户电表剩余电量共计611088.34度,以每度电0.55元计算,合款336098.59元,即物业公司还需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为业主购电611088.34度。该小区用电情况由业主向物业购电插卡使用,由物业统一向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购电。
另查,2021年1月1日凌晨,该小区因欠费停电,当日,北京**公司充值10000元。
再查,****辉公司在经营期间每年度购电情况,2017年度、2018年度每度电0.403元、2019年每度电0.406元、2020年度每度电0,417元,卖给住户每度电0.55元。****辉公司提交2017年-2021年购销电明细说明其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购电量大于其售出电量,电费差价用于小区公共用电。2020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辉公司出售给业主电量21681度,合款11924.55元。****辉公司认可预收物业费65850元,同意返还给北京**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赤城县住建局、****辉公司、北京**公司签订的《物业撤场移交协议书》合法有效,****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包括电费、剩余电量等清算义务,****辉公司未全面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公司通知****辉公司到场核实每户剩余电量,已尽了通知义务,****辉公司虽未到场,北京**公司与赤城县住建局抄表明细、照片、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业主电表中所剩电量611088.34度,按每度电0.55元计算合款336098.59元系****辉公司售出,因此****辉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将预收的电费移交给北京**公司,由北京**公司为业主购买补足电量。北京**公司主张****辉公司返还预收电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北京**公司于2021年1月1日0时起,全面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电表余量系2020年12月31日所抄,北京**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补缴电费9995.85元以及12月30日充值电费10000元,共计19995.85元,系北京**公司为****辉公司垫付,应由****辉公司返还给北京**公司。虽然****辉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又出售给业主电量21681度,合款11924.55元,但无证据证实该部分电量业主是否充进电表,故本院不予支持。****辉公司应返还给北京**公司预收电费和垫付电费共计356094.43元。****辉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经营期间不欠业主电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公司要求返还预收物业费65850元的诉讼请求,因****辉公司认可,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预收的电费336098.59元返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辉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19995.85元返还北京云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辉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预收的物业费65850元返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四、以上款项共计421944.43元,****辉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本院转交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五、驳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2元,****辉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国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