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266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70号院7号楼1层101号-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78509907F。
法定代表人:李仲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门主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被告**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3920元;3.判令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4.判令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延时加班费98275元;5.判令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周六日加班费34942元;6.判令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节假日加班费8097元;7.判令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未交社保补偿金20000元;8.判令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00元;9.判令**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放弃请求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3920元、判令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我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在**物业公司工作,保洁员岗位。工资每月4200元,每月25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牵涉到两份劳动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两份裁决,案号分别为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3427-1号和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3427-2号,***应当分别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另一个案件,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14日入职,2018年5月28日离职。***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数额在仲裁均达成一致。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四至六项诉讼请求属于加班费,如果***存在加班的情况,我公司也已经在当月全额支付了该加班费,从没有拖欠或者少支付、不支付的情况,并且***的计算方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七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第九项诉讼请求属于法院依法裁判的范畴,不属于***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3920元;3.**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4.**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延时加班费98275元;5.**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周六日加班费34942元;6.**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节假日加班费8097元;7.**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未交社保补偿金20000元。就***第二至六项仲裁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3427-1号裁决书,裁决:1.**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83.74元;2.**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3794.69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就***第一项、第七项仲裁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3427-2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认可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3427-1、3427-2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均上班,从未休过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且每天均存在4小时的延时加班,但**物业公司只按照每小时10元的标准支付了延时加班费,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了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物业公司支付的各项加班费存在差额,因此其按照每月30天、每天均延时4小时、每月8天周六日、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各项加班费差额。为此***提交了签到表、考勤表、员工申请上12小时协议书。其中,签到表显示了日期、姓名、上班时间、下班时间。考勤表显示***部分月份的出勤情况,备注中有***的签字,区域、负责人、班次处为空白。员工申请上12小时协议书显示乙方处有***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甲方处为空白。***解释称上述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没有原件,签到表都是每个人到了签自己的名字,上下班都签字,考勤表中的4是加班小时。**物业公司让劳动者先在协议书上签字,劳动者签字后拍的照片。**物业公司对签到表、考勤表、员工申请上12小时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没有原件,上面也没有其公司的任何信息,且签到表存在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不是每个人亲笔签字,并且其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的各项加班工资。为此**物业公司提交了员工工资结算表、员工考勤统计表。员工工资结算表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年限奖、平时加班费、法定节日加班费、夜勤补助、高温补、公休日加班费、奖金等构成。员工考勤统计表显示***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出勤情况。**物业公司解释称平时加班费是按照每小时20元的标准给付的,周六日加班费是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给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北京市最低工资除以22天乘以2倍(因为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1倍的工资)乘以相应的节假日天数得出来的,基本工资就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9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是2000元,但工资表上仍是1890元,是因为公司将涨的钱数算在奖金一项里了,工资表中的公休天有的超过正常周六日天数,是核算人员核算有误。***认可员工工资结算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亦认可该表中载明的平时加班小时数、公休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以及员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称***上下班均签到写名字,该表与真实情况不符,记录的加班情况比实际少,并没有记全,**物业公司故意隐瞒有***本人签字的签到表、考勤表。
另,***、**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均上班,从未休过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且每天均存在4小时的延时加班,**物业公司只按照每小时10元、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了延时加班费及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交了签到表、考勤表、员工申请上12小时协议书,但上述证据中均未显示有**物业公司的任何信息,在**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物业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员工工资结算表、员工考勤统计表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各项加班工资。***认可员工工资结算表中已载明的平时加班小时数、公休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但称记录的加班情况比实际少,不认可真实性,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员工工资结算表、员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算,**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但支付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应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2011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到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进行补缴。因此对于***未交社保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对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与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83.74元;
三、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3794.69元;
四、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725.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44.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连娟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