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687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01月0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10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清线*号。
负责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124号。
负责人:**,贵阳市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办公楼十六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市交通运输局(贵阳市交通委员会)、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阳市××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市交通运输局、贵阳市××区交通运输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584,555.87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依据被告***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贵阳市××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市交通运输局、贵阳市××区交通运输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1,111,230.39元;撤回对被告***和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2018年06月07日24时,原告之子**驾驶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阳市××***大道金华物流园一号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往西100米路段时,撞上堆在该道路上的渣土堆,车辆失控侧翻,直接导致**受伤。事后,车辆所有人***等人将**送至金阳医院抢救并报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以下简称观山湖交管局)民警出警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2018年06月0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07月16日,原告收到观山湖交管局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载明**所驾车辆撞上位于道路上右侧的渣土堆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管贵阳市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被告贵阳市××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贵阳市××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在贵阳市××区,根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市政设施范围的规定,案件所涉道路属市政设施,管理者含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等法律法规,二被告应对案涉事故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贵阳市××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观发改项复[2018]19号《关于观山湖区现代产业园区排水管网改造修复及周边污水收集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由被告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现代制造产业园1.2.3号路,1号路延伸段进行建设。根据《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贵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对事故路段亦有清理职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贵阳公路管理局主管贵阳市辖区内的公路,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公路安全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贵阳市交通运输局、贵阳市××区交通运输局作为贵阳市××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分,对在管辖区域道路堆积障碍物印发的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被告贵阳公路管理局对贵阳市内的公路具有管理职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另案主张权利。二原告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080.00元/年×20年=581,600.00元、丧葬费58,398.00×?=29,199.00元、医疗费13,590.84元、火化殡葬等费用6,3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8.00元/年×20×2=813,920.00元,以上共计1,444,614.84元;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1,444,614.84元×70%+100,000.00元=1,111,230.39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阳市××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1.根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规定,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市区管理工作、具有观山湖区市政管理职责,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2.按照道路交通法第十条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3.赔偿金额计算有误,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案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七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抚养人丧失劳动的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才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七被告不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在驾驶摩托车是存在多个违法驾驶行为,因此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2.事发路段已经完工,死者撞向的渣土堆与被告工程开挖的渣土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1.本案车主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撤回对车主和保险公司的起诉,有选择地确定被告,未将法定诉讼参加人列为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2.死者在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二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事故发生地不在被告管理范围内,被告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一个独立单位,并非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单位,如果本案确是因观山湖市政管理处集体工作不力导致的,应当由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是死者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所致,如果能得到赔偿,将造成不好的舆论导向。
被告贵阳市交通委员会辩称,根据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作,我单位不承担责任。
被告贵阳市××区交通运输局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没有搞清侵权人。2.事故发生道路并非农村道路,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我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局非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应驳回对我局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医疗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贵阳市火化证明、火化费用票据、鉴定文书、不动产登记证书、门面租赁合同、工作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被告贵阳市××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的观发改项复[2018]19号文件,被告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观府办发(2014)176号文件,被告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的观山湖区政府办公室文件,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贵州省公路管理局58号文件等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完工证明、情况说明系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出具,提交的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贵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文件形式、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提交的图片系单方制作,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07日24时20分许,二原告之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阳市××***大道金华物流园一号路东往西方向以115㎞/h的时速超速(该路段限速40㎞/h)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往西100米处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渣土堆后失控侧翻,造成**受伤及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后,其同事***(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等人将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撤离现场,将**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06月09日死亡,其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费用13,590.84元,火化产生殡葬服务费6,305.00元。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于2018年06月11日委托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2018年06月21日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筑公交鉴(病理)字[2018]1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系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07月0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第5201151201800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持C1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有效驾驶资格及技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在限速40km/h的路段以不低于115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戴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全部作用”、“**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于2017年05月16日至2018年06月04日在贵阳观山湖喜事临门大酒店任职切配员。二原告自2012年10月13日起在贵州省××***经商,并于2013年12月在遵义市购买商品房。
事发路段建设单位为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事发路段为双向六车道,该路段尚未移交使用。事发地单向右侧车道、中间车道部分堆满渣土,渣土周边未设围墙和放置任何提示警示牌。
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00元,2017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09.00元。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48.00元(2018年数据尚未公布)。
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准予撤回并已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发路段的管理人确认;二、事故责任认定;三、原告损失确定。
关于焦点一,事发路段建设单位为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路段已验收合格并移交,因此该路段的管理人仍为贵阳观山湖区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关于焦点二,涉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系**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了事发路段道路上的渣土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因此,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搁置物致害没有过错时,致害责任成立。贵阳观山湖区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事发路段存在管理和维护瑕疵,故推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贵阳市××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市交通运输局(贵阳市交通委员会)、贵阳市××区交通运输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以上被告为事发路段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持C1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有效驾驶资格及技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在限速40km/h的路段以不低于115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戴头盔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院根据**的过错程度确定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3,590.84元;2.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00元×20=581,600.00元;3.丧葬费计算为2017年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109.00/年÷12×6=37,554.50元,二原告主张29,1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00元×20=406,9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火化殡葬等费用6,305.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即为精神损害抚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031,349.84元。依法应由被告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031,349.84元×20%=206,269.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6,269.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1.00元,由原告***、**负担12,054.00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安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