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10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店里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清线*号。
负责人:***,系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124号。
负责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委员会职工),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办公楼十六楼。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观投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观山湖市政处”)、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观山湖环卫所”)、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贵阳市市政处”)、贵阳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观山湖交通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观投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筑2014建字第1512号文》招标公告,案涉路段于2014年完工,建设单位为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并非该路段的建设单位,不具有管理义务。其次,根据观山湖区发改委(观发改2018第19号)《关于观山湖区现代产业园区排水管网改造修复及周边污水收集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上诉人的项目为“现代产业园区排水管网改造修复及周边污水收集工程”,针对1号路延伸段也仅是开挖换管和管道清淤,与该条道路的建设并无关联。且上诉人提交的《完工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排水网改造工程已于事故发生前完工,施工现场业已清扫干净,故案涉渣土堆与上诉人无关。第三,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贵阳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管贵阳市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故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应为贵阳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和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系***驾驶摩托车撞到道路上渣土堆并导致其死亡,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责任主体应当是在公共道路上对方、倾倒、遗撒的行为人,并非道路管理人,而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渣土堆系上诉人堆放、倾倒,故上诉人并非侵权人。
**、***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事发路段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作为单独的项目法人单位,对案涉路段进行大范围的工程建设,直接占用案涉路段,且该工程系独立项目工程,故上诉人对案涉路段享有完全的管理权利,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根据《批复》,上诉人对事发路段进行工程建设的内容包含道路开挖、路面恢复等施工内容,建设过程中定会造成路面毁损、影响道路安全通行,因此上诉人因做到路面修复平整、路中无障碍物,以保障安全通行。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案涉路段右侧车道及中间车道堆积大量渣土、大片坑槽未填,且未设置任何围墙及警示牌,显然上诉人未尽到保障建设路段车辆能够安全通行的义务。2.上诉人主张案涉渣土堆逾期与己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完工证明》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工,2018年2月前完工,但根据《批复》文件,案涉项目的立项批复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建设工期为24个月,故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情况说明》、《完工证明》均系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甚至还可能是上诉人能够行使追偿权的责任人,故其不具有证明效力。3.根据前述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移交,故其对案涉路段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结合本案事故情况,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4.即使案涉道路的建设单位为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且上诉人主张的道路完工时间为2014年,而上诉人对案涉路段的工程建设系独立项目,在进场施工之时其便是相应的管理人。
观山湖市政处辩称,第一,《批复》明确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并约定施工范围,建设工期为24个月,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上诉人正在施工的路段。第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仅提交了下属施工单位出具的《完工证明》,但该证明并无证明效力,故其未能举证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立安全警示牌等造成他人损害,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观山湖环卫所辩称,第一,事发路段不在答辩人的接收管理范围内,根据答辩人一审条的可视化图表,金华收费站以东2.7公里范围内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而事发路段是在收费站以西约500米处,并非答辩人的接收管理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原告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应负有之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贵阳市市政处辩称,第一,根据《贵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物移交竣工及验收产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项目未移交市政单位之前应当由建设方和施工方承担管理责任。第二,答辩人系贵阳市城管局下属单位,各区的市政工程管理所也非答辩人下属单位,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是贵阳市城管局,而非答辩人。因此,观山湖区市政的具体维护工作和主管责任均不在我单位。
市交通委辩称,坚持其一审答辩意见。答辩人既不是建设方,也非完工后的接收方,事发路段不属于其管理范围。
观山湖交通局辩称,坚持其一审答辩意见。
公路管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市交通运输局、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584,555.87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据被告***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市交通运输局、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1,111,230.39元;撤回对被告***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24时20分许,二原告之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阳市观山湖区宾阳大道金华物流园一号路东往西方向以115㎞/h的时速超速(该路段限速40㎞/h)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往西100米处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渣土堆后失控侧翻,造成***受伤及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后,其同事***(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等人将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撤离现场,将***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9日死亡,其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费用13,590.84元,火化产生殡葬服务费6,305.00元。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于2018年6月11日委托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2018年6月21日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筑公交鉴(病理)字[2018]1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系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7月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第5201151201800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持C1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有效驾驶资格及技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在限速40km/h的路段以不低于115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戴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全部作用”、“***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4日在贵阳观山湖喜事临门大酒店任职切配员。二原告自2012年10月13日起在贵州省××***经商,并于2013年12月在遵义市购买商品房。事发路段建设单位为贵阳观投集团,事发路段为双向六车道,该路段尚未移交使用。事发地单向右侧车道、中间车道部分堆满渣土,渣土周边未设围墙和放置任何提示警示牌。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00元,2017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09.00元。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48.00元(2018年数据尚未公布)。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当庭裁定准予撤回并已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发路段的管理人确认;二、事故责任认定;三、原告损失确定。关于焦点一,事发路段建设单位为贵阳观投集团,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路段已验收合格并移交,因此该路段的管理人仍为贵阳观投集团。关于焦点二,涉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系***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了事发路段道路上的渣土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因此,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搁置物致害没有过错时,致害责任成立。贵阳观投集团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事发路段存在管理和维护瑕疵,故推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观山湖市政处、观山湖环卫所、贵阳市市政处、市交通委、观山湖交通局、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以上被告为事发路段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持C1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有效驾驶资格及技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在限速40km/h的路段以不低于115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戴头盔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的过错程度确定贵阳观投集团承担20%的责任。关于焦点三,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3,590.84元;2.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00元×20=581,600.00元;3.丧葬费计算为2017年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109.00/年÷12×6=37,554.50元,二原告主张29,19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00元×20=406,9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火化殡葬等费用6,305.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即为精神损害抚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031,349.84元。依法应由被告贵阳观投集团赔偿1,031,349.84元×20%=206,26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6,269.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1.00元,由原告***、**负担12,054.00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4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发路段是管理者如何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一审庭审质证的2018年2月5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观山湖区现代产业园区排水官网改造修复及周边污水收集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文件中提及观山湖区现代产业园区排水管网改造修复及周边污水收集工程,该项目、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涉及在本案事发路段进行管道开挖、清淤、路面恢复,项目法人单位是贵阳观投集团,对此事实各方并不持异议。但贵阳观投集团提交的施工单位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及《情况说明》拟证实的完工时间与上述《批复》文件的建设工期不符,贵阳观投集团并不能提交与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凭据,且贵阳观投集团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事发路段已经移交贵阳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进行管理,故贵阳观投集团仍然系事发路段的管理者。
关于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中已查明事故现场管道开挖后遗留的土堆处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酌情认定***对其自身损害自行承担80%的责任,贵阳观投集团对***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情,并无不当。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观投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贵阳观山湖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娟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