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2民初2580号
原告:王万元,男,生于1990年5月15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村村民,现住该村二社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村村民,现住该村二社90附1号。(缺席)
原告:***,女,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居民,现住该村194号。(缺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元,系***、***弟弟。
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1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71046541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7号院3号楼2**23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9853448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系青海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5年10月15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居民,现住该镇白土路11附251号。
原告王万元、***、***诉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润实业公司)、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诺克斯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之父***死亡补偿金948240元,丧葬费54673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14060.74元,误工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海东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从海东供电公司招标承揽“青海海东乐都10KV红四路角营村角营台区改造工程”承揽后将此工程交由被告二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被告二口头委托被告三**带领民工干活。2022年4月8日,***乘坐**驾驶的单排货车到乐都区曲昙镇角营村工地准备施工,***进入货车厢内,在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后受伤。被告**在当地租用轿车将***送往民和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青海省第二医院治疗5天,由于手术费昂贵(40万)三原告无法支付,在治疗无望的情况出院回家后下午死亡。三原告在西宁、海东找第一、第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法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天润实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所在地及相关工程已分包给诺克斯电力公司,该公司是承包人,产生的后果应由诺克斯电力公司承担,本案中天润实业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其次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其如何在工地受伤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在庭前调解的时候原告是按照劳动关系主张工伤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亦系按照工亡待遇计算,如原告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本案则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被告天润实业公司与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签订的乐都10KV红四路角营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1年12月26日竣工,原告所述***受伤的时间段不存在施工及建设活动,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2.***的死亡原因不明确,对其死亡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该时段是否存在建设工程项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亦不排除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3.根据原告的自认,***住院治疗五天后,以无力承担医疗费为由回家,原告应当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如***进行积极的治疗及手术,死亡结果不致发生,仅对其通过伤残等级鉴定即可确定实际损害。4.承揽事故造成的损害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未再对工程或劳务进行过再次发包或指派,被告**还需举证证明工程结束后是基于工程发包人还是案外其他承包人的要求再次承担后去往工地,而对于被告**的雇员***的损害应当由雇佣人**承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下车厢时应当遇见存在跃落的风险而予停止或采取必要的措施,其在上下车厢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本来是王万元要跟我一起去干活的,但是王万元有事去不了,让他父亲***代替他去,我就开车拉着***去工地上了,当时我和***在现场卸车,我和诺克斯公司之间,是诺克斯公司口头委托我做的这些事情。发生事故之后,我把***送往医院后,给天润实业公司汇报了这个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法的当事人;
2.民和县马场垣***村委会证明,证明***的死亡时间是2022年4月12日,***是在瞿昙镇务工期间受的伤,受伤部位是头部,因为头部受伤导致的死亡,育有两子一女的事实;
3.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共住院治疗5天,2022年4月8日入院,2022年4月12日下午3时出院,在重症病房治疗,后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
4.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从车上摔下后**租了当地的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当时在场的只有**;
5.通话录音,证明当时事发后被告**及时向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说明***受伤的情况,与公司协商给付***医疗费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花费了22392.88元;
7.证人***的**,证明本案争议的***的受伤地点是在乐都区曲坛镇角营村的事实;
8.照片2张,证明***发生事故时的地点;
9.劳务合同1份,证明王万元与诺克斯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被委托人诺克斯电力公司。
被告天润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身份信息证明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民和县马场垣***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村委会只能证明的子女关系问题,而的死亡时间以及是否在务工期间,我们觉得村委会是没有法定的权限做这个证明,的死亡时间也应该是公安部门或法医来确定,务工期间受伤应该也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死亡证明应当是医院最终给出的证明。户口本上面只有也只有***、王万元的信息,没有其他家属的信息,因此无法证明其家庭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出院证中不能证明***下午出院之后,并于当日下午死亡,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号证据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是本案当事人之一,需要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以当事人所述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5号证据的通话对象不明确,通话人和被告是什么关系也不明确,**的内容中,通话人给**说让其想办法解决,没有出现**让公司出面解决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在工地出现受伤,让公司出面的事情。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费用明细里面是否是全部用于住院治疗的费用存在异议,与本案相关的费用支出没有异议。7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他在现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8号证据照片无法证实案涉项目所在地。9号证据劳务合同,与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
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而村委会在该时段未在事发现场,所以该证明无证明能力,同时证明中记载***是因病在家去世,死亡原因并非原告所述的事实造成。对3号证据,除了出院证,原告还应当提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该出院证上只记载了损伤,不能证明损伤的原因,更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发过程真实存在,且出院证中记载***于15:00自动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中记载为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未按照医院要求进行处理,其强行出院所扩大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补充一点,笔录的制作主体是本案原告代理人,内容为本案被告三,而原告与被告三双方均是本案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将责任推向其他当事人行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5号证据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录音中只能听出**自述的其作为雇主曾与家属协商过赔偿事宜,但不能证明事发的过程以及原因,同时,录音中的朱总是哪家公司的人我们也不清楚,且该录音是被告三提供给原告使用,进一步证明双方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行为,据此对该录音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6号证据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写的证言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法律要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现场勘测的照片应当是第三方行政权力部门确认的照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内容也无法反应是否是事故发生地点。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王万元并非是我公司员工,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并不存在王万元这个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4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通话录音,说明一点,该录音是我和被告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主任的通话,大概内容就是我跟公司领导反映了这个事情,他说当天下午或者这两天能给我11万左右,让我给***交住院费,但是后面也没有给付。
被告天润实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青海海东乐都10KT红二路中心村中心#1台区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我们已经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由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人应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确保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劳务分包人应与进入现场的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天润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总项目承包的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对被告天润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已经约定了具体的分包内容和项目,并对项目期限做了明确规定。
被告**对被告天润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中写明的中标日期不符合实际施工的日期。
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诺克斯公司和被告天润实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诺克斯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劳务分包资质;
2.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乐都地区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青海海东乐都10KT红二路中心村中心#1台区等工程开工时间是2021年9月17日,竣工时间是2021年12月26日,与被告天润实业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时间是一致的,且该工程竣工后经过业主单位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也经发包单位被告天润实业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的2022年4月8日在工程施工地发生事故是并没有建设工程,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根据;
3.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审批表、2021年11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及12份劳动合同,证明与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农民工工资发放标准确定了工作人员及工作岗位,其中没有***,根据工人实名制要求,工地上的所有人员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代发工资表、考勤表及劳动合同中均不存在,是否是被告三另外雇佣的人员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原告还需承担举证责任。代发工资表、考勤表右下角签字是被告三,足以证明被告三是已竣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劳动工伤属于无过错责任,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过错责任,对于损害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4.转账流水,2022年3月31日被告诺克斯公司项目负责人***向被告**的账户转款86900元及100000元,其中86900元流水与**调解时发到群里的转账信息一致,根据以上转款事实及被告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发工资等事实,证明**是劳务承包人,所转的款项是2021年9月及2022年2月的劳务款;
5.青海锐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考勤表、2021年11月份、12月份支付农民工代发工资发放表、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审批表、付款凭证及附劳务合同,证明**除了承包本案标段中去年的劳务,还承包了这个项目中的其他标段劳务,证据中显示青海锐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中承包人及经办人均为被告**,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中都有**的签字。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回避本案***受害赔偿的责任问题,总承包人应当负全责的法律事实存在。对2号证据持有异议,该合同中的开工和竣工的时间段与本案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关系,实际的施工时间应由被告方提供证据来印证,本案是工作的收尾工作,并不是开工和竣工的时间段中发生的,是对原工作中遗留的工作收尾时死亡,不能用的死亡时间不对来说明。对3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公司委派过去的劳务负责人,是委派来工作的农民工。对4号证据转账凭证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法律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再行转包,不能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被告**不具备分包的资质,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将工资汇给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导致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总承包有资质的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承担。
被告天润实业公司对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1-4号证据均不持异议,我们认为诺克斯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具备资质。认为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持有异议,实际的开工竣工日期是天润实业公司定的,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对4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诺克斯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转给**的款项是民工工资,而非劳务费。对5号证据持有异议,表格中经办人签自己的名字是因此自己知道工人干活的情况以及天数和工资,所以签的字。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名称为天润乐都2021年农网改造管控群,证明开工、竣工时间是海东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定的,公司的管理人是***。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合同施工期间的证据,本案的事故是在施工完毕后期收尾工程中发生的。
被告天润实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表格的竣工时间和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提交的日期一致,但是证明内容不一致。
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截屏图片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所有的合同和表中的竣工时间都是2021年12月,2022年并没有施工的工程,微信聊天里的内容都是反映公司要求负责人办手续和**补齐材料,不存在施工的内容,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青海省医院住院证、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曾在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治疗的事实,户籍信息、民和县马场垣***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笔录、证人**不符合证据要件,通话录音、照片,无法直接反应案件的发生以及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劳动合同书的主体是诺克斯电力公司与王万元,而不是本案***,但该劳动合同书中,被告**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天润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中明确了诺克斯电力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也明确了双方的自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具备电力建筑行业的资质,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乐都地区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虽然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事故本身发生在后期的收尾工作中,与是否符合开工竣工时间段并无关联。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审批表、2021年11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及12份劳动合同、青海锐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考勤表、2021年11月份、12月份支付农民工代发工资发放表、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审批表、付款凭证及附劳务合同,以上证据诺克斯电力公司认为可以证明***并非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也非劳动者,且***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该标段竣工之后,**在代发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均有签字,并承揽了其他电力公司在其他标段的劳务工程,因此可以认定**是劳务分包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劳务分包人,**在代发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经办人处签了字,但是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劳务分包人的身份,结合**庭审中的**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系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综合认定被告**系本案涉案标段劳务工程的劳务负责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该内容是天润实业公司对各项目标段负责人的通知,被告**想证明开工、竣工时间是天润实业公司定的,公司的管理人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并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是该证据也能印证出被告**是该案涉项目中的工作人员,接受天润实业公司和诺克斯电力公司的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被告**带领***(已亡)乘坐自己驾驶的单排货车到乐都区曲昙镇角营村工地准备施工,***进入货车厢内进行卸货时,不慎从车厢摔下,因头部着地而受伤,后被被告**送往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至青海省第二医院治疗5天,因后期40万元的手术费用三原告无法支付,于是***办理出院手续后于当天在家中死亡。另查明,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从海东供电公司招标承揽“青海海东乐都10KV红四路角营村角营台区改造工程”,后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电力建筑行业的资质。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万元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2年4月8日,被告**叫王万元去工地进行收尾工作,因王万元在其他工地务工,由其父***代替王万元去事发工地提供劳务,后发生事故导致***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考虑建筑行业进行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海东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处将青海海东乐都10KV红四路角营村角营台区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交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称被告**与其之间是分包关系,***也并不在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及劳动合同的名单中,并且该事故发生时已经是工程竣工后,与诺克斯电力公司无关。首先,诺克斯电力公司并未提供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协议或合同,并在与工人王万元签订劳动合同书中,写明被告**作为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份合同加盖了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是授意**作为委托代理人对提供劳务的工人进行招纳、管理、工资发放等事项,其次通过**提供的群聊信息可以映射出其受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受施工现场指挥,接受公司规范,且其劳动产生的经济效益由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直接享有。庭审中,被告**称其与诺克斯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协商,由***负责将款项转付给被告**,该行为不失为建筑行业对内部职员的一种管理或约定俗成的方式。另外***是由被告**临时雇佣代替王万元去工地提供劳务,因此没有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并且工程行业不排除后期发生收尾检查等工作,该事故发生在后期收尾工作时,不能以不在开工竣工时段发生而逃避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电力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造成人身损害没有过错。被告天润实业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天润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系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联系工人去工地施工并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的规定,因此该职务行为应由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人员***未尽到安全培训与管理义务,让缺乏电力相关工作经验的***代替实际存在劳务关系的王万元去施工现场,疏于安全管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资质,代替其子王万元去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其未充分注意周围环境和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自负次要责任,由被告诺克斯电力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14060.70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2021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745元计算,即37745元×20年=754900元,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54900元;3.丧葬费,按照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计算为45625.50元;4.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14786.20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70350.34元,原告自行承担244435.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万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570350.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118元,由原告王万元、***、***负担4235.40元,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坤
书 记 员 包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