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03民初1672号
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创业大厦A座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珺,***,******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2858.1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6720.89元(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7日,以1309527元为基数;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以392858.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判令支付2022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92858.1为基数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西北事业部海东市河湟新区绿地世界城项目A04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西北事业部海东市河湟新区绿地世界城项目A04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6日);合同价款1309527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运行后,甲方(原告)一次性向乙方(被告)支付之合同总金额的70%;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被告已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392858.1元至今未付。
被告海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年,原被告针对世界城项目A04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0%,结算后支付97%。该项目进行至今,双方结算未完成,未达到支付剩余30%款项,被告无理由付款;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1.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运行后支付70%,被告按约定进行支付,未违约;2.合同约定支付前,原告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未按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发票后进行付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计算基数中包括尚未到期部分(不应支付部分),被告无理由承担全部款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西北事业部海东市河湟新区绿地世界城项目A04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北事业部海东市河湟新区绿地世界城项目A04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30日历天(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6日);合同价款1309527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运行后,甲方(原告)一次性向乙方(被告)支付之合同总金额的70%;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两年;”.2020年6月6日,原告完成了项目A04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并交付了该工程,同时原、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开始使用A04地块临时用电。此后,原告就工程结算提交了被告,被告未能及时进行结算确认。2020年12月8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70%给付原告工程款916669元,同时原告提交了工程款发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西北事业部海东市河湟新区绿地世界城项目A04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批表、申请单、申请承诺书、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审批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西北事业部海东市河湟新区绿地世界城项目A04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验收了该项目,被告验收并且实际使用了用电项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实际履行了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7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未进行结算,并且原告未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未达到付款合同约定的理由,虽然双方约定结算后付款,但未约定结算的具体时间,在原告提交了结算申请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做出结算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3%的质保金39285.81元(1309527元*3%)未到期,未达到付款的合同约定理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3%的质保金未到期,未达到付款的合同约定理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进行结算,并且原告未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未达到付款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3572.29元;
二、被告海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未履行的35357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给付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元,被告海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登 陆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