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7号院3号楼2**2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元,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元,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系***、***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元、***、***、**、原审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诺克斯公司是否应承担***死亡后的赔偿责任,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部分农民工与上诉人诺克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案涉工程用人单位为上诉人诺克斯公司,且《劳动合同书》当中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合同书加盖有上诉人诺克斯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上诉人诺克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王万元与青海锐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为青海锐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为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万元、**存在多份《劳动合同书》,且用人单位不一样,但委托代理人均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随时雇佣员工及**的身份未查清,***是否属上诉人诺克斯公司委托**雇佣未查清,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诺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