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安亮丽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3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雁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西安亮丽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七路付3号B座二~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与被告西安亮丽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
审判长刘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