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45号
原告西安亮丽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亮丽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亮丽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