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2531号
原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民,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可,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派尔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明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芹,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派尔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民、郭可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4435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37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4435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22907.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554只单项电子式预付费电能表,每只单价118元,赠送一只读卡器。560张购电管理卡,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372元,货到20天内支付全款。供方保证按期交货,需方保证按时付款,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后未依约履行20天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派尔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金额44354元属实,在执行合同中逾期付款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陕北的收货方,因为收货方不付款,被告提出让原告将货物拉回,原告方人员说他们可以掌握,保证收货方可以付款,不付款原告就不给收货方充电,所以没有退货。结果陕北的收货方却通电了,认为原告首先违约,没有控制住程序,收货方只支付了部分货款,造成被告公司损失比较严重,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只愿意支付货款44354元。诉讼费也不应被告承担,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都一直在想办法给原告还款,原告却起诉到法院。原告方因为电能表密码泄露,导致被告公司没有从收货方拿到足额货款,而且售后服务根本没有做,所以应从货款中扣除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西安亮丽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被告西安派尔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单项电子式预付费电能表,赠送读卡器及购电管理卡,货款合计65372元。结算方式为货到20天内支付全款,供方保证按期交货,需方保证按时付款,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需方按约定供货,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西安亮丽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货款55372元,计划一年内还清。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货款11018元。后西安亮丽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欠原告货款44354元,但认为其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坚持其答辩意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送货后被告提出退货,原告未能退货并承诺可以控制,原告没有控制住程序导致收货方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被告造成损失并要求扣款4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该主张也没有证据佐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条、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凭证、还款计划、进账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就所欠货款也已出具还款计划,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4354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剩余货款44354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自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7月13日起即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派尔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354元及逾期利息(以443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少领
二O二O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