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202民初1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27日,海东市村民。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94年5月21日,海东市村民。
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3日,海东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善,系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8日,陕西省乾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莉,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七路付*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尚晓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
负责人:雷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善,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莉、被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航天亮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并答辩: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航空亮丽公司(反诉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8763.28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为本案死者刘强的亲属。2018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未能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违规停车,且在大雾等能见度低的情况下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后尾灯,后方行驶的受害人刘强因无法预见前方障碍,与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刘强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反诉原告)未遵守相关法规,被告航空亮丽公司(反诉原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强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认为上述认定书不应予以采纳,因其做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及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受害人刘强有十年驾驶经验,也未超速行驶,符合交通法相关规定,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雾天未开启灯光,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强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作为被告不应成为反诉被告,不符合反诉收案条件应予以驳回;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应当出具相关证据,并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原告赔偿,其垫付的50000元不应当返还,其购买了保险,应按合同法向保险公司予以追偿。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诉称:道路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因为受害人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等原因造成,故受害人刘强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该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如需赔偿由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进行赔偿。同时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原告在继承刘强遗产的范围内按70%赔偿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3950元;2、三反诉被告在继承刘强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的50000元;3、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就上述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本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及诉称: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认定,且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反诉被告在继承刘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车辆修理费195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3950元的70%;2、请求判令三反诉被告在继承刘强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垫付的50000元;3、请求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本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刘强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责任;刘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刘强死亡时间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7年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当在10000元的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要求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按每天90天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承保范围内,且在此次事故中刘强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无权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航天亮丽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其赔偿款应该从航天亮丽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赔偿款中抵扣。被告航天亮丽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可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对于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或车辆所有人故其不能要求赔偿,对于其要求的车辆修理费1950元应由本诉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车辆施救费是行政机关为分清事故责任,将车辆托运到指定场所,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车辆转向制动等装置是否完好等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财产损失险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航空亮丽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能证明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主张相关保险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2、户口本1份;3、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鉴定意见书1份;4、复核申请书1份;5、门诊通用病历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6、交通事故尸检报告1份;7、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1张。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航天亮丽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另被告航天亮丽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有:收条1份、发票4张、定损单1份、机电产品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出险信息表。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实事,2018年4月4日18时40分,刘强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两轮弯梁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06KM+690M处时,与被告***(反诉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起致刘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后受害人家属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海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由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乐公(交)认字(2018)第63212302018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另查明,受害人刘强系乐都区雨润镇居民。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航天亮丽公司(反诉原告)向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三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强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提出对受害人按农村赔偿标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费用计算,受害人刘强医疗费6782.9元、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83380元、丧葬费38267.5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医疗费6782.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782.9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733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8267.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反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大小赔偿三原告30%,即154247.25元。被告航天亮丽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赔偿的反诉请求合理,故应由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航天亮丽公司(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3950元的70%,即2765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医疗费6782.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782.9元,剩余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154247.2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赔偿款50000元三原告返还给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
三、原告(反诉被告)***、***、吴尕梅赔偿被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2765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尕梅(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74元,合计4964元,由原告***、***、吴尕梅负担3475元、被告***(反诉原告)、航天亮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弋牧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