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322民初20号
原告:***,女,1948年5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青海省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明,男,1943年8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青海省尖扎县。
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81400858E。
法定代表人:桑国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系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3月7日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3月12日本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3月25日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同年3月16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明,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48号铁塔征地补偿合同无效;2.要求重新协商征地补偿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3日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铁塔修建施工队到巷道村利用欺诈的手段与我丈夫签订48号建塔征用土地合同,该征用土地为原告的承包经营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为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令合同无效,重新协商征地补偿标准。
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合同纠纷。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线路隐患整治工程征地赔偿协议》系原告丈夫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如果原告不认可其丈夫的代理行为,那么就本合同而言,合同主体不是原告。如果存在原告提出的欺诈行为,那是原告丈夫对原告及被告实施欺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3.原告丈夫代签《线路隐患整治工程征地赔偿协议》时持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对原告丈夫的授权行为,且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丈夫有代理权,因此,原告丈夫系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4.对未经授权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只能追究其丈夫的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却为欺诈(侵权),如根据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561号文件《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一份,证明青海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2.原告代理人书写的土地丈量图一份,证明被告征用的土地面积为0.22亩地的事实;
3.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征地补偿款低于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且被告没有清理施工现场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书写的征地补偿标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没有达到该文件规定的标准;
5.照片12张,证明被告方施工后没有恢复原状的事实;
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证明不了合同无效及补偿标准低于该文件规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属原告代理人自己所写,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征用的土地为0.22亩地;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我方支付的征地补偿没有低于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针对未清理施工现场的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统一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征地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清单、现金支付照片、青海省补充标准及原告的土地面积、计费计算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领取超标准征地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及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存在欺诈,该行为系原告丈夫实施的事实。
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原告代理人拿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后签订的涉案协议,当时原告强调必须按照文件执行,但被告给付的征地补偿款没有达到标准。被告提出原告代理人存在欺诈行为那是被告在推卸责任。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第1、3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给付的征地补偿款13000低于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561号文件《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规定补偿标准;对原告出具的第2、4组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写,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第5组织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第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原告方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的签订人都有授权且合法有效;原告已超标准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欺诈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国网青海黄化供电公司35kV李康线26#-35#、39#48#、48#-52#段线路隐患整治工程建设需征用尖扎县康杨镇巷道村原告及其他村民的耕地修建铁塔。2019年11月13日经协商原告丈夫马如明携带原告身份证代为原告***自愿签订《线路隐患整治工程征地赔偿协议》,事后领取征地补偿款13000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17000元。原告以被告给付的补偿款17000低于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561号文件《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规定补偿标准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认为《线路隐患整治工程征地赔偿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丈夫马如明于2019年11月13日携带原告身份证代为原告***自愿签订《线路隐患整治工程征地赔偿协议》,事后领取征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另说明被告给付原告***0.22亩水浇地的征地补偿款13000已超出青政201561号文件《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规定的补偿标准,故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征地补偿款没有达到该文件标准的说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青海黄化电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卡 毛 加
审 判 员 项杰端智
人民陪审员 下吾才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卓玛才让
书 记 员 祥吉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