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2财保690号 申请人:安徽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国庆西路北侧(安城工业聚集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900000元。申请人安徽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900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武汉***支行,账号5573********;开户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井冈山支行,账号2100********);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