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452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兵,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君悦学府1幢2单元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RA4UM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义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17531.58元及违约金328433.5元(其中以264078.3元质保金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为11748.54元;以2553453.28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2倍,自2020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的违约金为316684.96元;上述违约金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的本息合计3145965.08元。二、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义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义宾公司与案外人寿县农业农村局(原寿县农委)就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支付。2018年11月7日,**与义宾公司签订《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义宾公司“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3标段”工程交**承包施工;工程款支付等详见义宾公司与寿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有关约定。
签订合同后,**积极筹措资金、购买材料以及组织施工等,并已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的《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02609.88元(其中的3%即264,078.30元为质保金)。
参照**、义宾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宾公司应付**扣除3%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为8538531.5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止,义宾公司仅付款306.1万元;寿县农业农村局通过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义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66万元。据此,义宾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2817531.58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4.2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义宾公司逾期付款已超56天,**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2倍支付违约金。
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义宾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义宾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使用个人账户收支义宾公司款项,二者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义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案涉施工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满,**有权要求义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利息;股东***与义宾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义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义宾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寿县农业农村局原名称为寿县农业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义宾公司与寿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达成协议,约定内容有,1.签约合同价为8384795.78元。2.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审计价的97%,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退还。3.承包人违约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17日,甲方:义宾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达成协议,约定内容有1.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于结算事项,详见义宾公司与寿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乙方愿意接受该合同规定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履行和认真组织实施。2.工程支付,执行义宾公司与寿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合同条款,3.甲方按工程总价3%向乙方收取管理费251543.88元,并收取建造师证书成本费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无关的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日竣工。涉案工程经安徽鸿轩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2020年1月16日,审计涉案工程审计价为8802609.88元。**认可义宾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721000元。
另查明:2020年,**向寿县农业农村局主张工程款,本院作出(2020)皖04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寿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寿县2018年增粮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款内付给**150万元,该案已经生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1)皖042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21)皖0422执183号案件执行。
又查明:义宾公司在寿县农业农村局的到期未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因义宾公司与案外人纠纷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划拨。
再查明:义宾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完工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寿县农业农村局付款凭证、义宾公司已付款明细、***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义宾公司签订了《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涉案工程经审计价款为8802609.88元,义宾公司按工程总价3%向**收取管理费251543.88元,但**主张管理费264078.3元,系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因此义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538531.58元(8802609.88元-264078.3元)。义宾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5721000元,尚余工程款2817531.58元,因此**要求义宾公司支付工程款2817531.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审计完毕,义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因**与义宾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止。经计算,97%的工程款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05968.31元(2553453.28元×4.15%×1年),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未付款2817531.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止。**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对义宾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义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对义宾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817531.58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05968.31元,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2817531.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对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68元(**已预交),由**负担3000元,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968元。公告费600元,由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志勇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鲍淮和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5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