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236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东升。
原告***与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宾公司)中标“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IV标段(隘口乡清河村片)”的施工项目,因公司资金出现周转困难,无经济能力缴纳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5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5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东升的徽商银行账户提供了借款4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在2019年5月24日的借款4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义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义宾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提出借款45000元。***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账户向义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升的账户转入45000元。当日,义宾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该款已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的中行账户汇入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周东升的账户中。/借款人: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处加盖义宾公司公章)/2019年5月24日。”后***多次催讨均未果,故于2021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皖0826民初23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义宾公司在宿松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宿松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IV标段(隘口乡清河村片)”项目中享有的返还履约保证金45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义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向义宾公司给付45000元借款后,义宾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义宾公司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主张义宾公司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向本院起诉应视其向义宾公司主张还款,故***主张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义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3元,由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王习松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皖0826民初2361号
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082621ZXC007544680。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