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民初197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发开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RA4UM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义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