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与任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1636号
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66191842。
法定代表人:王保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米杰,男,汉族,1972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600元,利息40016元,合计13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活动板房半成品材料,货款总计317950元,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支付22028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976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任米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板、钢架等材料。2018年2月8日,原告打印欠条1份,内容为:任米杰今欠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材料款976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余款576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款一切走法律程序。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销售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6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976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该利息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欠条上明确记载了分期还款的金额及期限,故本院依据欠条还款进度依法调整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利息至2019年10月25日,经计算,该期间利息金额应为1416.6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600元及利息1416.67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54元,由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任米杰负担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璐
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
人民陪审员  周建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