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67号
原告:南京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JC9X3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十月创业基地广月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66191842,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国家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被告保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钢结构厂房,地点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十月创业基地广月路3号。原告法定代表人沙某于签订合同后当日使用自己名下工行卡向王某名下农行卡跨行转账70000元钢结构工程预付款。2018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武军。原告汇款后,因手续原因,原告告知被告开工时间往后推迟,被告予以同意。2018年11月左右,原告告知被告可以开工进场施工,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案涉合同至今无法办理施工许可,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同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责任在原告。2019年,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又主张合同无效,被告不持异议。2019年7月24日,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关于被告是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问题,证人回答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对此在笔录中也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并不符合事实。第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原告应根据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原告首次应当支付给被告71030.72元,但截止今日被告也只收到了70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第四,被告从未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收到进场施工的通知。实际上,虽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钢结构。钢结构生产完毕后,被告就多次催告原告何时安装钢结构厂房,但是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由于手续原因,开工时间一次又一次往后推延,导致现在还无法进场安装,生产好的钢结构至今还一直堆放在被告厂房内,被告随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0日,原告久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保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526.31平方米,承包范围(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乙方报价单为依据)钢结构安装与制作。开工日期:2018年4月5日(暂定),具体以甲方提前十天书面通知乙方后,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与甲方共同进行三通一平、脚手架和预埋件的交验,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出具开工令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从甲方下达开工令三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价款:工程款202944.9元,含材料费、运费、安装费,不含税费,该造价根据预算,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作为一次性终定价,如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的,则工程造价作相应增减。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合同签订日支付71030.72元,钢梁进场验收之后支付71030.72元,全部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50736.22元,质保金10147.25元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承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当天,久源公司向保同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70000元。后因久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上述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庭审中,保同公司主张为履行承包合同采购了钢架、板材、门窗等材料,生产了钢结构构件,产生材料费、场地费等损失,就上述损失问题,保同公司表示将另案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久源公司未能就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所涉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久源公司已经支付给保同公司工程款7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由于保同公司尚未明确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数额,且表示将另案诉讼,故久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可予以返还,保同公司就相关损失问题有权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南京久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爱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