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0322号
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层至7层。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同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保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保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4205.18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霍山碧桂园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中洲无锡梁溪区地块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奥能新城H区三标段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354205.1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1044205.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诉求本金有异议。第二,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第三,关于应付款金额,无锡梁溪区项目应付款金额没有异议;霍山碧桂园项目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付到65%,项目未竣工验收;奥能新城项目有20万发票未开具,不具备付款条件。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二局(承包人、甲方)与常州保同公司(分供方、乙方)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洲无锡梁溪区(XDG-2016-16)地块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无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配式箱式板房(上层)、装配式箱式板房(下层)、楼梯、门卫室、活动板房等货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无锡合同的总货款金额1182894.7元,已支付101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72894.7元,付款条件已成就。
中建二局(承包人、甲方)与常州保同公司(分供方、乙方)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能新城H区三标段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奥能新城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组装时活动板房(标准型K式房、拆装),承包人按每月实际使用量对分供方进行结算,每月20日分供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供方先行供货安装后,承包人按照阶段结算金额,安装完成后4个月支付至总价的65%,地下室顶板结束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主体结构封底支付至合同额的95%。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规合法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奥能新城合同的总货款金额1335894.77元,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35894.77元,且上述款项发票均已开具。但被告认为原告仍有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故认为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2018年5月1日,中建二局(承包人、甲方)与常州保同公司(分供方、乙方)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碧桂园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霍山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和门卫室,分供方先行供货安装后,承包方按照结算金额,安装完成后4个月支付至总价的40%,春节前支付到总价的65%;与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初审完毕、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成,支付到总价的95%,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内(及承包方与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终止后6个月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霍山合同的总货款金额835415.71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535415.71元。但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由于霍山合同项目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认为合同中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指的是其提供的活动板房竣工验收合同,其确无证据证明霍山项目是否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常州保同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无锡合同的尚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奥能新城合同中原告未开具发票是否导致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及霍山合同剩余货款金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奥能新城合同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必然影响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提交了已开具的发票,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霍山合同中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中明确约定分供方先行供货安装后,承包方按照结算金额,安装完成后4个月支付至总价的40%,春节前支付到总价的65%,与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初审完毕、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成,支付到总价的95%,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内(及承包方与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终止后6个月付清,且双方一致认可货物于2018年已经完成安装,但关于业主工程验收合格与否双方各执一词,庭审中原告认为业主工程验收合格系其提供的活动板房竣工验收,但被告称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工程已验收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65%的货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货款751809.68元;
二、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9元,由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邬佩怡
书 记 员 魏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