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 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66 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征,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建二局一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如支付货款则仅支付本金250 624.71元,无需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常州保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对付款的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只有中建二局一公司在工程竣工且与业主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初审完毕、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才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现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中建二局一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利息。
常州保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常州保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货款292
395.5元及利息(以292 395.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1日,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常州保同公司(分供方、乙方)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碧桂园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常州保同公司为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活动板房和门卫室。关于支付约定为,分供方先行供货安装后,承包方按照阶段结算金额,安装完成后4个月支付至总价的40%,春节前支付到总价的65%;与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初审完毕、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成,支付到总价的95%,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即承包方与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终止后6月内付清。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分供方给予承包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承包方违约。关于质量保证期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因分供方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坏,分供方负责终身免费维修。分供方保证本工程所建活动板房可以使用10年,周转3次。同时约定承包方按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货款总金额835 415.71元,已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65%,尚欠货款金额为292 395.5元;货物于2018年已经安装完成,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了结算,中建二局一公司收到常州保同公司提供的发票。
常州保同公司提交预售许可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以证明霍山碧桂园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中建二局一公司不认可常州保同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尚未与业主办理结算,故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常州保同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碧桂园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常州保同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至95%货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法院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可收到金额为835
415.71元的货物,货物于2018年已经安装完成,中建二局一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了发票;第二,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第三,关于中建二局一公司所称因其与业主尚未结算从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中建二局一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已竣工,中建二局一公司未能述明其与业主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具体进展及具体时间安排,亦无法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间,仅简单以买卖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抗辩,实质上造成付款条件成就被阻却,且已超出正当及合理的范围。故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5%。关于常州保同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案涉货物的特性、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的约定等情况,法院暂不予支持。中建二局一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州保同公司据此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货款250 624.71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0 624.7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常州保同公司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碧桂园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常州保同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涉案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了结算,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292 395.5元且中建二局一公司收到常州保同公司提供的发票,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判决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并支付合理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洁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官助理周珍
书记员王远征
书记员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