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620号
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同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保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保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395.5元及利息(以292395.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霍山碧桂园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已完成货物安装,案涉工程预售许可证于2018年6月29日发放,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结算,且2年质保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尚未与业主进行最终结算,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常州保同公司(分供方、乙方)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碧桂园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和门卫室。关于支付约定为,分供方先行供货安装后,承包方按照阶段结算金额,安装完成后4个月支付至总价的40%,春节前支付到总价的65%;与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初审完毕、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成,支付到总价的95%,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即承包方与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终止后6月内付清。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分供方给予承包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承包方违约。关于质量保证期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因分供方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坏,分供方负责终身免费维修。分供方保证本工程所建活动板房可以使用10年,周转3次。同时约定承包方按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货款总金额835415.71元,已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65%,尚欠货款金额为292395.5元;货物于2018年已经安装完成,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了结算,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
原告提交预售许可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以证明霍山碧桂园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尚未与业主办理结算,故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常州保同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碧桂园总承包工程活动板房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常州保同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95%货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被告认可收到金额为835415.71元的货物,货物于2018年已经安装完成,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第二,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第三,关于被告所称因其与业主尚未结算从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亦认可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已竣工,被告未能述明其与业主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具体进展及具体时间安排,亦无法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间,仅简单以买卖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抗辩,实质上造成付款条件成就被阻却,且已超出正当及合理的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案涉货物的特性、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的约定等情况,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货款250624.71元;
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0624.7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67元,由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