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695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6619184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4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12094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1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划扣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00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15日,冻结期限为12个月,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的房屋(共有人邱兰英)(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09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因本案剩余执行标的较小,故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产,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有一辆汽车(车牌号:渝AF××××),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12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11月10日,通过委托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及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惩戒。
2021年12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8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266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一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虽与他人共有一套房产,但系轮候查封,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1民初4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峥莉
审判员  朱新阳
审判员  闵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