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526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6619184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同。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629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等信息,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41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 超
审 判 员  陈 建
审 判 员  何家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磊
书 记 员  马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