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神木市凯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81民初2771号
原告:神木市凯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麻家塔镇流水嚎村。
法定代表人:尚林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系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霞,系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亚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系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靖边县河东第五小学教堂巷斜对面。
原告神木市凯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轩公司)与被告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凯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电公司承包了位于神木市柠条塔工业园区众邦煤化公司的建设工程。2020年4月,通过被告***的介绍,被告唐电公司租赁了原告公司的吊车用于上述建设工程,租赁期限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唐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支,税价合计为15万元。被告唐电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唐电公司催要,被告唐电公司表示其将租赁费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并未收到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昆仑街道,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唐电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故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载明“经营租赁、吊车租赁费”,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原、被告之间通过实际履行形成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神木市众邦煤化有限公司50MW余能发电项目,该项目位于神木市柠条塔工业园区,即租赁物的使用地在神木市,故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则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则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对被告唐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唐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方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