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179号
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琴,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0158号关于第27660787号“新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极有可能被撤销,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660787。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手机解锁;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常州武进武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35925。
3.申请日期:1997年10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代他人);科研项目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引证商标撤销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第1744424号“Shin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原告在引证商标撤销案件中所提交的质证意见书、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引证商标撤销案件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撤销复审程序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郭丽双
人民陪审员李建蓉
二○一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李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