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常州武进武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琴,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武新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8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武新公司。

2.注册号:1235925。

3.申请日期:1998年4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出租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21708号《关于第1235925号“新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武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武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武新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新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科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

2.新科科技公司官网截图,网页左上角显示“Shinco新科”,产品展示显示有“DVD播放机;液晶电视;数码产品”等商品。

武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武新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武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鉴于指定期间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之后,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适用2001年商标法有误,但该错误对相关认定结论并无影响,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武新公司提交的新科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仅能证明该公司为武新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提交的相关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亦难以确定,且显示的商品为“DVD播放机;液晶电视;数码产品”等,并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因此,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武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武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常州***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