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4民初1987号
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甘棠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康华,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了《洪洞县2020年“煤改电”改造设备供货及安装、售后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就采暖设备供货及安装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价格总费用17000元,其中政府补贴5000元,用户自筹12000元,用户支付除补贴5000元的剩余设备价款,并开具相应的票据。”原告已于2020年12月前按约将设备安装在被告处,且已经被告验收确认。后被告支付设备款8000元,但剩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方提出原告安装的型号不对,设备质量太差,取暖效果及其不好,循环也不好。现在同意支付原告1000元了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洪洞县2020年“煤改电”改造设备供货及安装、售后协议一份;2.洪洞县万安镇上舍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洪洞县万安镇2020年“煤改电”改造工程验收表一份;4.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设备安装后的照片一张;6.收款收据二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洪洞县2020年“煤改电”改造设备供货及安装、售后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安装地点;订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以及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事宜。签订协议后,原告按要求给被告安装了新科空气源热泵,并通过验收人员验收以及被告确认。安装新科空气源热泵后,2020年7月23日被告付款3000元,并在收款收据中备注“应收12000元整,实收3000元整,还欠9000元供暖十天正常全部付清”。2021年5月20日被告付款5000元,并在收款收据中备注“5月20日付5000元,余款3500元,十日后付清”。
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辩称,如果用户拨打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都会及时处理问题,如果没有处理好会直接更换设备,既然没更换就说明处理好了,所以不认可被告所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备注中:“余款3500元,十日后付清”,解释为当时约定如果被告十日内能付清愿意优惠5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所以现在主张4000元;不同意与被告1000元了事。
本院认为,本案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000元,但原告在其出具的收据备注栏已注明余款3500元,虽然对该备注做了解释,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解释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设备款3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俊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