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甘棠路10号(经营场所: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琴,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恒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科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385266。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消毒碗柜等。
二、其他事实
恒科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776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新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据;
2.产品介绍、执行产品质量标准、认证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
3.在先案件裁定;
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所获荣誉、证书;
7.百度百科关于“白色家电”词条释义;
8.新科公司称恒科公司恶意相关证据。
2020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66993号关于第23385266号“新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简称富利华商店)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恒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新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其中生效裁定曾对新科公司在空调设备商品上注册的第755437号“Shinco”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并认定“新科”作为与“Shinco”对应的中文商标,形成了唯一互译、对应关系;
2.富利华商店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显示除本案诉争商标以外,其还在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91件商标,其中包含“盼盼PANPAN”“新奥迪XINAO DI”“新福特XINFUTE”“惠普尔”“宏基”“三星”“真功夫”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新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显示有多件含“新科”字样的商标;
4.商标转让公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查:
1.诉争商标由富利华商店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5月13日转让至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简称双赢贸易行)名下,于2019年4 月27日转让至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富利华商店、双赢贸易行经营者均为吴灿庆。
2.新科公司在沐浴用设备商品上注册了第1177440号“新科”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新科公司的第1177440号“新科”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新科公司第755437号“Shinco”商标曾被认定驰名商标,且与中文“新科”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恒科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件含“新科”的商标,并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灵感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具有攀附新科公司驰名商标的主观意图。此外,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富利华商店除本案诉争商标以外,还在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含“盼盼PANPAN”“新奥迪XINAO DI”“新福特XINFUTE”“惠普尔”“宏基”“三星”“真功夫”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且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如不予制止,可能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我国商标法遵循申请在先的注册原则,考察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有效应以申请行为实施时的状态为准。因此,恒科公司关于其作为诉争商标受让人不具有恶意的主张,不能成为阻却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法的正当理由。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已于2021年5月13日转让给恒科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认定与恒科公司无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案中,恒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富利华商店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认定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恒科公司主张其系经转让取得诉争商标,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的行为与其无关的问题,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本身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情形,该情形不能因其被转让而发生改变,否则大量囤积商标损害公共利益而谋取利益的行为将存在滋生空间和动机,故恒科公司受让该商标之行为不足以改变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的法律定性。恒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恒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储洁强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