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255号
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甘棠路10号(经营场所: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琴,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311975号重审第0000005025号关于第27660769号“SHIN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2月4日。
开庭时间:2021年6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660769号“SHINC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除“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淋浴器;冲水槽;洗涤槽;坐便器;马桶座圈;厨房洗涤槽;手持式淋浴器;蒸脸器具(蒸汽浴)”之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认定,第G110428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与诉争商标已无权利冲突,原告对此无异议。二、第144552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660769。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神宝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45521。
3.申请日期:1999年2月9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燃气炉;烤肉炉;电炊具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与诉争商标已无权利冲突,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第755437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SHINCO”与引证商标二“SHINPO及图”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
二〇二一年 六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