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阳光花园物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3190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物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辽宁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
法定代表人:郭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阳光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贵宾街紫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姚殿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贵宾街紫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姚殿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程建筑”)、本溪阳光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花园物业”)、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宝鼎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瀚程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被告阳光花园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军,被告阳光花园物业和被告益民宝鼎物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定6000元,实际赔偿数额待评估鉴定后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取得了位于平山区××路××栋××层××单元××号房屋产权。该房屋的初始物业管理单位为本钢房产处。2019年根据本溪市政府针对本钢房地产所属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钢房产处将原告房产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权限移交给益民宝鼎物业。原告所有的房屋小区属于老旧小区,房屋基础设施比较老化,楼房屋顶防雨层因长期老化有渗漏迹象,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顶层,始终都有顶棚渗水的隐患。2021年3月份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被告对原告房产所在小区的楼房的屋顶进行防雨层维修工程,不知因何原因该工程一直至2021年5月份雨季来临时仍未开始。这就导致了2021年5月份连续暴雨后原告房产所在楼盘的房屋屋顶防水层严重渗漏,原告的房屋顶棚渗水损失惨重。原告室内的箱柜、地板、墙面大白及电气、室内电线线路均遭到雨水浸泡损坏。由于原告的房产长期对外出租,承租人因室内断电,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并遭受了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因,原告向承租人赔偿了2000元才得以缓解矛盾。这使原告在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前提又遭受了间接损失。事发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无奈提起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因被告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瀚程建筑辩称:1、瀚程建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意见;2、原告59号或294号不在瀚程建筑施工范围和施工合同中;3、瀚程建筑维修后的房屋没有渗水情况,瀚程建筑只对维修后的房屋承担责任;4、涉案房屋漏雨是房屋老旧,多年未进行及时维修导致的,与瀚程建筑无关。
被告阳光花园物业和被告益民宝鼎物业共同辩称:1、2018年12月14日由本溪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溪市国资委及本溪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本钢集团物业分离移交协议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辽宁省国资委以及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相关指导意见》,将本钢集团职工家属区物业设施维修移交给本溪市燕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6月25日本溪市国资委进一步确定将其中的331栋住宅,75栋共建,11栋物业用房,移交给阳光花园物业,原告的房屋在此范围内。阳光花园物业和益民宝鼎物业同属于本溪市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阳光花园物业将移交的上述房屋的物业维修项目授权给益民宝鼎物业;2、因本钢集团职工家属区均为老旧小区,维修改造需要大笔资金,同时为了响应中央、省、市提出的先移交后改造原则,2020年9月份由本溪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本钢集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设施维修改造项目一期共五个标段的维修改造项目对外招投标,其中原告居住房屋所在的工程地点为南地小区B区的三标段由瀚程建筑中标,工程承包的范围是土建、装饰、给排水、路面、维修、环境等全部图纸及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包括所有内容,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价款6511251.72元,并且瀚程建筑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保修责任,所以原告所在房屋及其主张的2021年5月份漏雨发生在该合同的工期之内,依法应由瀚程建筑承担赔偿责任;3、针对中标单位进场施工后发生的日常报修处理等问题,益民宝鼎物业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4日在各标段图纸会审、设计交底会议中与五个标段的中标单位达成共识,即施工进场后,各标段内日常报修、维修工作由施工方负责,报修项目由益民宝鼎接报中心直接提供给施工方,同时明确日常维修要做到及时性,防止住户上访,重点应急抢修项目要随时调整原施工计划,做到快速及时,维修改造期间造成的业户损失由施工方负责,瀚程建筑及其监理单位作为五标段的施工方及监理方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所以原告就本案主张的损失应当由瀚程建筑承担,并且,如果还有本次招投标的五个标段内发生的类似损失,均应由本标段内的中标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会议确定的是五个标段内发生的类似本案情况都应当由各标段的工程中标单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称由益民宝鼎物业雇佣瀚程建筑对小区楼房防雨层进行维修是错误的,益民宝鼎物业没有雇佣过本案的被告,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屋物业单位为被告阳光花园物业。2020年10月9日,本溪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被告瀚程建筑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本溪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本钢集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设施维修改造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瀚程建筑,施工地点在广山小区D区、永顺小区,工程内容为土建与装饰、给排水、路面修复、室外环境等图纸要求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合同价1122.589253万元。2020年9月30日施工进场工作布置及图纸发放会议记录记载“一、甲方要求:1、15日必须进场施工,并提供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格证件,施工进度报表每月25日前上报南地房管所……4、施工进场后,各标段内日常报修维修工作由施工方负责,保修项目由甲方接报中心直接提供施工方。日常维修要做到及时性,防止住户上访。重点应急抢修项目要随时调整原施工计划,做到快速及时。维修改造期间造成的业户损失由施工方负责。”被告瀚程建筑负责人在施工图纸领取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4日“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图纸会审、设计交底会议记录记载“三、甲方要求:1、15日必须进场施工,并提供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格证件,施工进度报表每月25日前上报南地房管所……4、施工进场后,各标段内日常报修维修工作由施工方负责,保修项目由甲方接报中心直接提供施工方。日常维修要做到及时性,防止住户上访。重点应急抢修项目要随时调整原施工计划,做到快速及时。维修改造期间造成的业户损失由施工方负责。”被告瀚程建筑负责人在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会议签到簿签字确认。
2021年5月,因原告房屋屋顶防水层严重渗漏雨水,导致原告房屋大白、地板、衣柜、电路受害损坏。
2021年9月,被告瀚程建筑提供的三标段进度报表(6、7、8月),294#楼包含其中。
另查,三标段内设计楼号南地205#楼产权单位294#楼,原告房屋在294#楼的8楼。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数额为3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一节,虽然被告阳光花园物业系原告房屋所在家属区物业设施维修单位,负有维修屋顶防水的责任,但是原告房屋的楼顶在本溪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被告瀚程建筑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内,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而且2020年9月30日的会议记录和2020年10月14日的会议记录也均要求15日必须进场施工,同时明确维修改造期间造成的业户损失由施工方负责,但是被告瀚程建筑却是在2021年6月末才对原告房屋所在楼的屋顶进行施工,由于被告瀚程建筑未及时进场施工,导致在雨季来临时屋顶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瀚程建筑应该承担赔偿,赔偿原告损失为3660元,同时承担因此产生的评估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因原告提供了两份相互矛盾的租房协议书,无法证实其房屋实际出租且造成相应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瀚程建筑辩称其与本溪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一节,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要求以订立合同为前提,对于被告瀚程建筑在履行与本溪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瀚程建筑应该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瀚程建筑辩称原告房屋所在的楼不在三标段施工范围内一节,本钢集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设施维修改造项目出具设计变更单,明确三标段内设计楼号南地205#楼产权单位294#楼,而原告房屋就是294#楼的8楼,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3660元及评估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辽宁瀚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薇薇
人民陪审员  吴艳秋
人民陪审员  刘传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铭芳
书 记 员  李卉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