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7903号
原告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与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被告首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首府公司与原告金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首府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及时组织审计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施工工程量经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0807581元,不确定工程造价为48734元,其中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款,被告应支付。不确定部分工程,根据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皇姑配电分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该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中标,进场施工前现场绿化带、路面、监控、路灯都已施工完毕,而原告金霖公司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不确定部分的工程由他人实际施工,故对该不确定部分的工程,本院认定亦由原告实际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085631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230574.24元,余额3625740.76元仍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结算以皇姑区财政最终结算审计价格为准。而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组织审计完毕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从审计完毕第29天起支付利息,即应从2017年9月29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被告首府公司(发包人)与沈阳金霖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皇姑区田义地块一期回迁房项目园区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田义地块(东至用地界限,南至万山路,西至22米规划路,北至30米规划路)。承包范围为皇姑区田义地块一期回迁房项目园区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9900820.34元(暂定价)。合同另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首府公司(甲方)与沈阳金霖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漏项工程:园区照明、花坛、土方开挖及外运、车行通道车档设备2套,人行通道门禁3套;门卫房电气安装,具体内容见施工图;为满足园区使用要求,上述内容中缺漏项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量以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计价标准以原中标清单报价为准,工程结算以皇姑区财政最终结算审计价格为准……
沈阳金霖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开工,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该工程经过验收已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0574.24元。
沈阳金霖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金霖公司。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辽瀚飞鉴【2020】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工程造价10360254元,不确定工程造价1、铺装部分:铺装图纸中13#楼、14#楼之间为透水铺装,现场勘验为变电所,原告方主张变电所为铺装完成后进场施工,此部分工程造价48734元。2、绿化部分:现场勘验核对图纸,发现两者差异较大,原告方主张:本工程是按图纸数量要求施工,并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质量保修期下第5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为保修期,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3.3质量要求约定养护期:绿化植物2年,现已经过养护期已过去约1年,工程量应以图纸为准,现场勘验变化不应考虑在工程造价中。根据图纸确定与现场勘验差异,应增加工程造价261698元。3、其他部分:电力施工破坏恢复签证中确认破坏及恢复透水砖460.54平方米,边石342.8米,其中透水砖、边石主材是重新采购或利旧恢复不明确,原告主张此部分透水砖、边石全部换新施工,此部分工程造价81628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函》,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回复书》,回复如下:一、二次招标清单中回填种植土项目是对原招标清单漏项的补充,我方原投标清单的中标单价仅为完成原投标清单给定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二次招标清单回填种植土我方按图纸要求完成,此部分造价金额为1559646元,不应扣减。我方要求就此造价原则问题三方共同咨询沈阳市造价行业主管部门,请法院予以支持。回复:就原告提出:“二次招标清单回填种植土我方按图纸要求完成,不应扣减。要求就此造价原则问题咨询沈阳市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因原清单中无种植土项目,栽植项目特征描述中也无相关描述,故为招标清单漏项,鉴定人会同原告、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上午9点到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二楼会议室就种植土记取问题进行了专题会议,会议结果:种植土清单漏项,需要补充,补充方式计价按投标报价中“人工运输种植土”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按图纸与投标之间的差量计算。鉴定人根据上述会议结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调整。确认工程造价增加部分—补充种植土金额104001元。二、原合同的绿化工程与2017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的养护期完成养护并按照图纸工程量全部移交。现已过养护期1年多,现场勘查与图纸有差异部分的261698元不应扣减。回复:原鉴定意见未扣除此部分金额,根据原告提供举证资料,将此部分金额调整为确定工程造价部分。三、车行通道设备2套和人行通道门禁3套,鉴定意见中鉴定的价格低得严重脱离实际成本,此为我方外委专业公司安装的优质设备,总造价为163160元,请鉴定机构实际考察市场后重新定价。回复:车行通道设备2套和人行通道门禁3套,鉴定意见中鉴定的价格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中参数,综合考虑3家报价给出的价格。四、其他部分:电力施工破坏恢复签证中明确了“破坏”的透水砖和边石数量,“破坏”了的也是破损了的,怎么还能修复和利用?而且清楚说明我方全部为重新采购新材施工。回复:根据签证中“破坏”,将此部分调整为确定工程造价部分。鉴定结果:根据上述复议问题,鉴定结果调整为:确定工程造价10807581元,不确定工程造价:1、铺装部分:铺装图纸中13#楼、14#楼之间为透水砖铺装,现场勘验为变电所,原告方主张变电所为铺装完成后进场施工,此部分工程造价:48734元。原告共发生鉴定费162000元。
另查,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皇姑配电分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万山北苑小区配电网络工程我分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中标,在我分公司施工进场前对该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该项目遇到的难点进行记载,现场发现万山北苑小区现场对绿化带、路面、监控、路灯都已施工完毕,小区已形成规模。造成我电力施工单位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土建电力施工,开发单位请尽快配合我分公司对现场进行施工。特此声明。”
一、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5740.76元;
二、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金霖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5740.76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8元,实际减半收取应为17902.96元(余款50485.04元退还给原告),鉴定费162000元,均由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法官助理许东燕
书记员徐雨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