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4民初3208号
原告: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库县。
负责人:满佳,该政府镇长。
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建设)与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孤家子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孤家子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霖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49,354.68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以1,211,874.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以1,249,35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污水处理项目,中标金额1,262,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发包人)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承包人)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三节(P30页)约定:“工程名称: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地点: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兴隆山村、半拉山村-詹家窝堡、小二道房村。工程内容:建设氧化塘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边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1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262,000.00元。质量保修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二节17.3(4)(P24页)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9年11月20日案涉的兴隆山村镇、半拉山村-詹家窝堡村镇、小二道房村镇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主体工程己经完工,并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主体工程的验收。2020年6月18日由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组织监理、设计单位、村委会、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整体及外观、工程数量、使用功能等进行竣工验收,经检查该工程达到设计要求,通过验收。案涉工程经审核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1,249,354.68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付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即2020年6月18日应完成付款1,211,874.03元(1,249,354.68元×97%)。质保金3%在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即被告应于2021年6月18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大孤家子镇政府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2日,金霖建设中标大孤家子镇政府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污水处理项目(项目编号:CG19-24-0139),《中标通知书》记载建设地点为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兴隆山村、半拉山村-詹家窝堡、小二道房村,工期为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31日历日,以合同实际签订内容为准)。2019年10月17日,大孤家子镇政府(发包方)与金霖建设(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地点为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兴隆山村、半拉山村-詹家窝堡、小二道房村,工程内容为建设氧化塘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边沟,合同计划工期为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1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程进度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7%,3%作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期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
2019年10月20日,监理公司法库县工程建设监理站向金霖建设出具开工报告。
2020年1月13日,施工单位金霖建设、监理单位法库县工程建设监理站就案涉位于法库县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出具三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程序和结论记载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1月13日由大孤家子镇乡镇政府组织监理、村委会、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主体及外观、工程数量、使用功能等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同意通过验收。未尽事宜记载案涉工程芦苇、香蒲种植,荷花、睡莲种植,草坪,便道,边沟及边沟盖板未施工,闸门,拍门等由于气温原因等原因不能进行以上未完成工程,预计2020年5月20日完工。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并由验收人员签名。
2020年6月18日,施工单位金霖建设、设计单位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法库县工程建设监理站、建设单位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该《竣工验收报告》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名,并由验收人员签名。
2021年5月31日,北京太和华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大孤家子镇政府委托出具《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结算复审意见报告书》(项目编号:2021年复结第0531号),审核结论:报审金额1,448,470.07元,一审金额1,250,064.49元,审减金额198,405.58元,复审金额1,249,354.68元,审减金额(一审-复审)709.81元,总审减金额199,115.39元。
2021年6月2日,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锐驰[2021]JS101号),审核咨询结果:该工程报审值1,448,470.07元,审定值1,249,354.68元,审减值199,115.39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孤家子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金霖建设与大孤家子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过庭审查明,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过结算,金霖建设主张大孤家子镇政府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49,354.68元,被告大孤家子镇政府应予给付。
关于利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7%,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验收,故被告大孤家子镇政府应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1,211,874.04元(1,249,354.68元×97%),另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大孤家子镇政府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后给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金霖建设主张被告以1,211,874.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利息;以1,249,35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9,354.68元;
二、被告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1,211,874.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的利息;以1,249,35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6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负担16,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6,5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赵淑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
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