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康平县某某局、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23民初167-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申请人:康平县某某建设局(康平县某某局、康平县某某办公室),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满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申请人:**,女,满族,1992年2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男,满族,1998年9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康平县某某建设局(康平县某某局、康平县某某办公室)、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康平县某某局(康平县某某局、康平县某某办公室)名下价值296,600元,及被申请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49,72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名下坐落于康平县,建筑面积161.4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康平县字第xxx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名下坐落于康平县,建筑面积161.4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康平县字第xxx号的房屋,期限为三年。 案件保全费4252元,由申请人***先予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