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81执异27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人:***,男,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案申请人:***,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案被执行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OXKAXH2T,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23-2号(1-12-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案被执行人:**,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在本院执行原案申请人***、***与原案被执行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本院作出的新民市人民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2022)辽0181执2903号]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撤回(2022)辽0181执2903号执行案件向海城市农业农村局、海城市财政局、海城市西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暂时中止该执行通知书事项,待**与中林公司、海城市农业农村局判决生效时做出决定。事实与理由: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在贵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案号2022辽01**执2903号执行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贵院向海城市农业农村局、海城市财政局、海城市西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并要求将其在欠付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划扣至贵院账户以供执行。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借用中林公司资质完成的工程项目(项目名称:鞍山市海城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十七标段2020年度海城市西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3年1月起,**已将中林公司、海城市农业农村局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主张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海城市农业农村局在欠付的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现贵院通知海城市农业农村局、海城市财政局、海城市西柳镇政府划扣的工程款实际上应是**享有的权益。综上所述,贵院向海城市农业农村局、海城市财政局、海城市西柳镇政府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拟划扣的是案外人**的工程款,二审程序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排除二审法院判决海城市农业农村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请求贵院撤回协助执行通知书。 ***、***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辽0181民初856号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海城市农业农村局和海城市财政局下发了《新民市人民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2022)辽0181执2903号],通知如下:一、自收到本通知书后,你们单位在2023年9月12日起,停止对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351.7万元(含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得向本案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们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你们单位如没有异议可以向本案通知书债权***、***直接履行,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和***在(2022)辽0181执2903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城市农业农村局享有到期债权,本院执行部门作出《新民市人民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2022)辽0181执2903号]并向海城市农业农村局及有关单位送达,令其予以协助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自己对履行通知书中的款项享有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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