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鼎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1民初5797号 原告:辽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瓦房店市西杨乡人民政府办公楼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UKK09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23-2号(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XKAXH2T。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91200元及利息17841.6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991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合计1009041.60元,以上合计1009041.6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在瓦房店市内各乡镇施工,需用各类建筑材料。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的工程,供应C25规格强度商品砼,预计用砼数量3500立方米,单价280元/立方米,金额980000元。双方约定以协商的方式支付价款,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前,发生纠纷管辖地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供应C25规格强度商品砼3540立方米,合计金额9912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91200元及利息17841.6元,合计1009041.6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供应方(乙方)与作为采购方(甲方)的被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商混,规格型号为C25,数量3500立方米,单价280元,金额为980000元。交货地点为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运费由乙方承担。结算支付方式中约定,以甲方实际需求量作为结算依据,具体见送货单。双方约定以协商的方式支付价款,货到验收后付款,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前。另外合同中还对交货检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在甲方处盖有印章,并由“**”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 另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30日、2021年6月30日和2021年7月30日,金额分别为331240元、258440元、302960元和98560元。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均载明为被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上述送货单均加盖了被告印章。 再查,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辽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3540立方米,280元/m³,合计金额991200.00元(玖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被告在确认单位处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送货单、确认函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作为被告理应偿还该笔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前,因此本案利息应自2023年1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9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辽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1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1元,原告辽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38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