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蓝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蓝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3民初3766号

原告: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研,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蓝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硕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文、张亚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与被告沈阳蓝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研、姜艳芳和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文、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延误工期、未使用合格涂料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25,0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因建设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益和国际城一期外墙真石漆、质感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与兴旺路交汇处的益和国际城一期的在建楼盘负责外墙涂装工程。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包工包料”;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用料进出场必须提前一天书面通知甲方及监理方,并提供进出场材料的品类、数量、相关合格证”;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材料为合格产品,进场材料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节能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如因材料质量问题,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当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提交总包单位审查,总包方、监理单位及甲方共同进行验收”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由于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合同额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第二次购买的质感涂料没有出厂合格证,也不能证明为何种品牌,且亦未向监理、建设单位正常报验,导致所完工的墙体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同时,因被告自身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期限完工,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至今仍未竣工验收。综上所述,被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沈阳蓝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5日,经调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全部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陆续验收,直至2014年9月25日全部工程验收完毕且合格。另参考《工程联系函》的内容可确定,被告已于2014年7月9日前案涉工程已完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对竣工时间有争议,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确定为竣工之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从三方签署的《物料转让协议》内容显示,因原告设计方案的变更,导致被告进场的涂料剩余,而剩余涂料为“华润漆”,该物料符合《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之约定,被告不存在未使用合格涂料的违约行为。且,涂料的进场必须向监理单位提供产品合格证及验收报告,如未能提供,监理单位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报,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收到监理单位的任何整改信息和通报,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使用合格涂料的违约行为。三、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是明显错误的。另外,原告的全部工程项目正常竣工验收、正常办理备案手续、正常交付使用,被告没有工期延误的事实,原告亦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中不适用《合同》中工期延误的违约条款。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和未使用合格涂料的情形,应该在2014年7月5日前明知,且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直至2018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蓝源公司与荣和公司签订《益和国际城一期外墙真石漆、质感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蓝源公司为荣和公司益和国际城一期15#16#17#18#19#20#23#楼外墙真石漆、质感漆涂料施工,工程自2014年5月25日开工,全部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合同的最终结算以设计图纸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工程综合单价,一、二层真石漆74元/㎡,三-顶层质感涂料47元/㎡。本合同预算总工程量真石漆约5816.45平方米,质感涂料约20,989平方米(上述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面漆全部进场后,支付400,000元,外墙漆完成,经结算审核确认后付700,000元,全部工程完工经共同验收合格,支付结算价款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五年后,无息支付全部款项。质保期从整个工程竣工备案验收之日起计算。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合同额的30%。由于蓝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每延误一天,蓝源公司向荣和公司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工程开始后,2004年7月9日经荣和公司确认,工程发生设计变更,“1.19#20#楼山墙全部变更为质感,南北面二层窗间墙造型以下为真石漆,单元门为真石漆。2.15#16#17#18#23#全部变更为质感。3.车库全部为真石漆。4.因19#20#因在变更前真石漆已经施工完毕,经于甲方现场计量,真石漆已经完成465平已经确认。需要在从新批刮质感漆。”。2015年7月20日,蓝源公司与吉林省靖东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荣和公司签订《益和国际城小区一期真石漆桶装物料转让协议》,约定蓝源公司将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天津工厂生产的华润天然石头漆桶装料以每桶160元的价格,转让给吉林省靖东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总共303栋,合计金额48,480元。

另查明,本案涉及工程全部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诉讼中,荣和公司申请对蓝源公司施工的益和国际城一期17#楼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色差、质量是否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是否按照施工合同和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现场对益和国际城17#楼外墙涂料粉刷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部分位置存在肉眼可见色差。蓝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质疑意见,鉴定机构答复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七处位置色差现象进行了描述,因考虑到工程完工时间,及房屋存在使用情况。意见书未对涂装工程是否质量合格进行判定,亦未采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标准对该涂装工程进行质量评价。”。

本院认为,首先,蓝源公司与荣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荣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证变更施工内容,将真石漆变更为质感漆,致蓝源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内容,而且根据《工程联系函》上荣和公司签署同意意见的时间2014年7月29日可见,荣和公司在变更设计时,即已明知工程将延期,同时,工程延期交工亦未影响案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荣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蓝源公司延期交工导致其未通过验收或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形,故无法认定蓝源公司延期交工构成合同违约。其次,诉讼中,荣和公司申请的鉴定,未能对墙体色差是否构成质量问题做出结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现已超过五年,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色差形成原因无法确定系涂料质量问题;另,荣和公司认为蓝源公司未使用合格涂料,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留存样本,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蓝源公司是否使用不合格涂料及是否是造成外墙质量问题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诉请观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吉林省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衣守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