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3434号
原告:***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7号(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TQPUM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蓝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643976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蓝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沈阳浪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