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1民初3791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谷,资阳市安岳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20276341XK。
法定代表人:何其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局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谷、被告水电十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其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挖掘机机械的租赁款51000元(含工资),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水电十局工程公司在安岳县建华乡施工,承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项目”,该公司的管理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并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该项目第六分部二工区建华乡小沟出口工地的施工。2021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202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及租金共计93000元,截至2021年12月13日水电十局工程公司已支付42000元,剩余5100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发生争议由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其支付义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水电十局工程公司辩称,1.水电十局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开元建筑公司,***系开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水电十局工程公司并未与本案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水电十局工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3.水电十局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钱款仅是代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水电十局工程公司企业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租赁结算承诺书、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33张,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水电十局工程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黄开云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水电十局工程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项目第六分部二工区建华乡小沟出口的施工曾向原告租赁挖机。截止2021年12月13日,被告水电十局工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42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出具挖机租赁结算承诺书一份交予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兹有***(身份证号51102719********)因施工项目向***(身份证号51102319********)租赁了挖机,用于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程项目第六分部二工区建华小沟出口施工,于2021年5月7日开始租赁至2021年8月9日结束。租赁总费用为93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截至2021年12月13日已支付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剩余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贰佰元整)未支付,本人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若逾期未付清,则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当年银行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且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捺印)135××××****,2021年12月13日”。
另查明,根据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4001号生效案件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与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借用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系毗河供水一期工程项目第六分部二工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机,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租赁结算承诺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挖机租赁结算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在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全部的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51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交通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结算承诺书约定:若逾期未付清,则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当年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且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承担。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65元,原告的该支出系因被告***违约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法律服务费2000元及交通费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电十局工程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4001号生效案件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借用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系毗河供水一期工程项目第六分部二工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和***,水电十局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十局工程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本案案涉款项包含挖机租赁费用和人工工资,但被告***出具的《挖机租赁结算承诺书》中载明案涉款项为租赁费用,并未提及人工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包含人工工资,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2000元、交通费1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凌颜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 宇
书 记 员 周杨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