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武汉海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5815号 原告:武汉海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沁康园14栋3**5层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海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顺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顺公司诉称:2018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零部件厂房粉喷桩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书),被告将其承接的****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汽车车体、电动车电池外壳生产项目2#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粉喷桩施工,协议对工程地点、竣工日期、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7月21日与被告办理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施工1123根桩,累计15808.9延米。依据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格,工程单价为47元/延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43018.3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43018.30元。2、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29678.61元,并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协议对工程地点、竣工日期、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水泥土搅拌桩工作量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确认了原告共施工1123根,累计15808.9延米。根据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为47元/延米,则案涉工程款总价为47元/延米×15808.9延米=743018.3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其支付500000元的工程款。则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243018.3元(743018.3元-5000000元=243018.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粉喷桩单价为47元/延米,且在签证单***确认双方的施工量为15808.9延米,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来结算工程价款,即243018.3元(15808.9延米×47元/延米-500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即粉喷桩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之内付清。根据双方在签证单上确认工作量的时间可知,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已验收合格。据此双方计付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8年10月21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21日起以243018.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海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18.3元; 2、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海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43018.3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