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581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长宁村XXX号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XXX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