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902民初4277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男,1995年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朗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局)、第三人四川朗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中水十局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朗坤建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共计16.87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65%的4倍计算,利息从结算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其中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0.8万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2023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班组结算协议书》就前期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下余款16.8768万元。2.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2022年11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函《置信府【2022】26号文件》,确定与第三人办理了全部已完工程结算,累计结算金额28628.54万元;累计支付26011.46万元。截至2022年11月25日,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共计2617.08万元。3.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并因此损害原告的债权。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4.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综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水十局辩称:1.原告对债务人及本案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合法,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按照我方的前期调查,以及(2023)川1902民初2754号案件查明的情况,所有原告方都是***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朗坤建司签订的协议,作为班组的负责人从事案涉工程相关的工作,即便是结算也是代表***公司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两个公司承担,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朗坤建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基于什么身份和法律关系取得对朗坤建司的合法债权应当是本案审查的事实和焦点。2.债务人对我方不享有到期债权,本案当中我方在业主置信公司拖欠几亿元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向第三人朗坤建司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款项,我公司与朗坤建司业务合作项目较多,就案涉工程而言,双方也未最终结算,各方对应付款项的金额存在较大争议,结算时也会按照约定扣款,且工程未竣工验收,我方与置信公司也未办理最终结算,而朗坤建司与我公司的最终结算需要以我方与业主方置信公司最终结算为依据和前提,现在置信公司又对案涉工程的过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且提交了相应的几个审计,审计结果尚在进行中,故朗坤建司现在对我方不享有到期债权。3.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朗坤建司对于结算事项也在与我方进行沟通,因不具备支付条件未支付,其不存在怠于向我方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基本条件,对于不符合最终结算的情形,我方有权依据合同及相关的法规不予结算,并有权对第三人以及债务人提出抗辩。 第三人朗坤建司陈述:1.原告诉讼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意见所罗列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由民法典465条所规定的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建工合同纠纷。2.原告诉称的第一个事实及理***建司与原告分别签署的班组结算书属实,但是该协议书的签订系原告等人在省上信访期间案涉工程地的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与朗坤建司、中水十局等接访时口头达成,***建司、中水十局以及各班组签订结算协议,以保证各班组的权益的前提之下所签订,但中水十局未按当时的口头协议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该协议严格上是属于未成立的协议。3.中水十局向第三人于2022年11月28日由其技术负责人**以微信的方式向朗坤建司项目经理转发了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属实,确认下差朗坤建司2700余万元的内容属实,且中水十局在2023年春节期间,已向相关的班组支付了六百万元,但我方收到该文件后向中水十局进行了复函,复函说明中水十局不仅下差2000余万元,而是三期工程总共下差5000余万元。4.朗坤建司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原因导致公司现在除中水十局应付款项外,已无力向第三人支付款项。5.中水十局应付的款项不是专属债权。6.本案客观实际上各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建议的答复,也是向全国人大的答复,他们认为国务院2019.12.30公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是一部专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3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作为农民工的实际施工人所欠付的工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法律依据,但要符合法定的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置信公司)将巴中置信府二期(A区)项目发包给中水十局。 2019年,中水十局(甲方)与朗坤建司(乙方)签订《巴中·置信府二期(A区)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部分分包给朗坤建司,合同约定:乙方确认任飞为分包工程项目经理,**为商务经理;工程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单位工程已完工进度产值的80%,在综合竣工验收之后,六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款90%,工程结算办理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7%;原则上工程款的支付与业主单位给甲方结算支付同期支付等。 朗坤建司又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二次模板、脚手架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将二次模板、脚手架劳务分包给该公司。 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巴中置信公司资金断链,导致项目于2021年5月停工。现案涉工程被告中水十局已经组织人员进行复工,但原告***、***所在的班组不再参与后续的建设。 2022年11月25日,中水十局向朗坤建司发送《关于要求贵司立即妥善解决内部纠纷的通知》,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及现场施工完成情况,我司至今已与贵司办理了全部已完工程结算,累计结算金额28628.54万元,并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足额累计支付26011.46万元,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我司与贵司关于资金支付模式是“背靠背”模式,因项目业主单位巴中置信公司拖欠我司数亿元应付工程款,我司完全有理由不支付贵司款项,但是我司仍以满足维稳大局为重,向贵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进度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等。 2022年11月30日,朗坤建司向中水十局回函《关于“中水十局置信府26号”文件的复函》称:中水十局函件所言“已足额支付我司全部工程进度款,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说法与实际不符,经我司统计,就置信府项目部一期、二期、三期而言,贵司仍对我司构成支付义务达七千多万元。其次,函件所说“背靠背”模式也与事实不符等内容。 2023年1月5日,巴中置信公司(建设单位)、巴中置信公司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中水十局(总包单位)、朗坤建司(分包单位)、班组负责人***、***签订《班组结算协议书》,载明:巴中置信府项目二期(A区),因巴中置信公司资金断链导致项目停工长达近2年,2022年7月26日,巴中置信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解决二期(A区)复工复建,根据中水十局要求:原分包单位朗坤建司及其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租赁单位等均不再参与置信府项目二期的复工复建工作,中水十局在复工复建后与前期的班组拒不进行工作界面的移交确认等,在政府相关部门的见证下,由管理人向中水十局办理结算,中水十局向朗坤建司办理结算,朗坤建司向各班组办理结算等。该协议上***、***签名、加盖了巴中置信公司管理人印章和朗坤建司的公章,被告中水十局未签字**。 2023年1月5日,朗坤建司人员与***、***签订《班组结算表》,载明:A区挖机、装载机结算款,班组负责人***,结算余额为318768元。班组负责人***、***签名捺印,预算栏**签名,项目经理意见栏任飞签名并备注“同意结算”。第三人朗坤建司称该结算是对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进行的确认。 另查明,结算后,原告***、***收到支付的款项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民事裁定书、班组结算协议、结算表、转账凭证、函件,有被告提交的债务金额登记表、统计表、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置信府二期A区项目机械班组负责人,现已完成相应施工,并与朗坤建司直接办理结算,双方之间构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有权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朗坤建司主张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对被告中水十局辩称原告***、***系***公司、巴中市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应收工程款金额为318768元。庭审查明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为150000元,下欠168768元未付,朗坤建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代位权是否成立,被告中水十局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规定,本案原告对第三人朗坤建司的债权明确,且已到期。第三人朗坤建司在被告中水十局名下承包了案涉工程,已经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长时间停工,现被告中水十局已经复工,但第三人朗坤建司已经退场不再实施案涉项目,双方的合同履行已经以事实证明终止不再履行。中水十局应当及时与第三人朗坤建司办理结算并支付朗坤建司剩余工程款。第三人朗坤建司与被告中水十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和结算方式,但是其约定是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按照约定方式付款。现被告中水十局已经解除了与第三人朗坤建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应当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不能再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抗辩对第三人朗坤建司的工程欠款给付义务。本案第三人朗坤建司与被告中水十局至今未办理结算,但根据中水十局向第三人朗坤建司发送的《关于要求贵司立即妥善解决内部纠纷的通知》载明,根据单方结算仍欠付第三人朗坤建司2000多万元工程欠款。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朗坤建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欠款数额超过前述金额,但是至少被告中水十局认可尚欠付2000多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金额未超过前述金额。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成立,被告中水十局应当向原告直接承担工程欠款的给付责任。中水十局给付后有权在应付第三人朗坤建司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关于资金利息问题。朗坤建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差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有***坤建司主张资金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朗坤建司直接主***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水十局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向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其作为次债务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水十局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8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杨 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艳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