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陕西国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商丘佑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佑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芝,该公司执行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国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佑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1民初38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国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商丘佑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民权县,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民权县,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商丘佑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其向上诉人承建的位于河南省民权97.15MW风电南区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31.6317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双方系因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及时友好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共识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具体、不明确,故该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商丘佑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虽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何彬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