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京电力有限公司

葛冬超、沈阳盛京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251号
申请人:葛冬超,男,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盛京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
申请人葛冬超与被申请人沈阳盛京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葛冬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沈阳盛京电力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葛冬超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沈阳盛京电力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葛冬超预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兰艳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美钰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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